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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森**限公司、江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申请再审人江苏森**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因与被申请人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扬商终字第00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森**司申请再审称:1、室外路灯灯具的国家强制性标准应为GB7000.5-2002《灯具一般安全要求与试验》及GB7000.5-2005《道路与街道照明灯具安全要求》。而GB/T为推荐性标准,推荐性标准GB/T24827不应作为鉴定依据,最低标准应为IP23。苏**司一审庭审中提交的《森发路灯灯具对应国标GB7000.1“灯具一般安全要求与试验”的不符条例》证据列表中的第13项,也提出并认同“所有灯具的外壳防护等级至少达到IPX3”。2、鉴定依据的Q/KKAW001-2004《路灯路杆》标准,只是常德市**有限公司发布的企业标准,该标准对路灯灯杆长度误差允许数值范围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该标准既不是国家强制性标准,也不是行业标准,更不是森**司企业标准,故不能作为鉴定依据。对鉴定书中所涉灯杆,经森**司对其长度进行复测,灯杆的实际长度并非5.8米,而是5.97米。2013年11月8日高邮市**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单也证明灯杆长度经检测是合格的。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华公司提交意见认为,1、对森**司单方委托高邮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的检验报告不予认可。2、一审过程中双方委托的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能够作为定案依据。根据双方共同认定的委托鉴定事项及适用标准,鉴定意见公平公正。3、森**司灯具上明确注明产品的防护等级就是IP54,即森**司对此标准予以了自认。故其再审申请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审查查明:苏*公司因出口国外需要向森**司定购路灯。2013年8月27日,苏*公司、森**司签订路灯加工承揽合同及附件。合同约定森**司为苏*公司加工生产庭院灯(TYD10135,6米,150w钠灯)170组、庭院灯(TYD10937,6米,150w钠灯)208组,草坪灯(草坪灯CPD13113,1米、30w节能灯)418组,庭院灯(TYD9303,6米,150w钠灯)68组、路灯头(250w钠灯)330组,价款856160元。合同附件约定了产品参数要求,其中对庭院灯TYD9303的灯杆高度约定为6米。合同同时约定了交货方式和时间:苏*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5%的预付款后35个工作日内全部交货,由需方到厂提货,苏*公司付清合同余款后森**司发货。2013年9月3日,苏*公司向森**司支付了预付款128424元。

2013年9月9日、9月11日,苏**司向森**司发出变更通知两份,要求森**司修改TYD10135灯头的设计和TYD10937灯头的样式。

2013年9月26日,苏**司、森**司双方通过网络在线QQ商谈,内容为“江苏苏*泵业:验完货,客户13号过来看货。如果没问题,等他回国,就付款了,预计在10月中下旬发货;江苏森**经理:现场货比较多,我们仓库有限,能尽快发货最好。江苏苏*泵业:这是当然的,我也想早点发,因为我也想资金快点到手。”

2013年10月20日,森**司向苏**司发出发货通知,要求苏**司于2013年11月10日前付款发货。

2013年10月21日,森**司向苏**司出具变更协议,主要内容为:对庭院灯灯杆(TYD10135型170根、TYD10937型208根、TYD9303型68根,计446根)、灯杆下部电器门内容纳空间、灯具(TYD1013型170只、TYD9303型68只、草坪灯418只)进行整改以及双方承担的相应整改费用。

2013年10月28日,苏**司向森**司出具高杆路灯/庭院灯灯杆及灯具质量整改通知,要求森**司按照国家及行业标准对灯杆焊缝、灯杆喷漆表面、地脚螺栓、灯杆杆门、杆门内空间、灯具防护绝缘等级、灯具外壳标记等方面进行整改。

2013年11月4日,森**司委托高邮市**检验所对涉案产品质量进行鉴定,高邮市**检验所出具检验报告单,报告单显示涉案产品在其检验项目内合格。

2013年11月7日,苏**司诉至高邮市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解除苏**司与森**司之间的合同,由森**司退还预付款128424元、赔偿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审理中,苏**司又申请撤回要求森**司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

2013年11月12日,GeorgianTradingCompany给苏**司发函,明确表示,其决定终止其与苏**司于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授权苏**司向森**司采购道路路灯及灯杆的合同,并要求苏**司退还预付款、赔偿损失。

一审中,根据苏**司的申请,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苏华碧司(2014)物鉴字第001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涉案灯具型号CPD13113草坪灯、型号TYD9303庭院灯不符合国家标准对灯具的最低防护等级IP54的要求,结果判定不合格;其他型号的灯具均符合国家标准对灯具的最低防护等级IP54的要求,结果判定合格;2、涉案灯具及灯杆内部可替换部件空间符合GB7000.1-2007《灯具第1部分:一般要求与试验》的要求,结果判定合格;3、涉案灯杆外观质量符合相关标准要求,结果判定合格;4、涉案灯具的外形符合变更通知的要求,结果判定合格;型号为TYD9303庭院灯配套的灯杆尺寸不符合路灯加工承揽合同附件的要求,结果判定不合格;其他型号的灯杆尺寸均符合合同要求,结果判定合格。苏**司支付鉴定费30188.68元。

因森**司对司法鉴定意见存有异议,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16日出具回复函,说明如下:1、案涉路灯属于专用灯具,应符合防水等级4的要求;2、案涉灯具应符合森**司在产品标识上明确注明的GB/T24827《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性能要求》中关于路灯最低防护等级IP54的规定。

根据森**司的申请,一审法院通知鉴定机构出庭作证。鉴定机构指派高级工程师罗**出庭作如下说明:1、根据GB7001-86《灯具外壳防护等级分类》规定,防护等级标志应在产品铭牌和外壳明显的位置上标明,森**司产品标的防护等级是IP54;按照GB/T24827《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性能要求》规定,光源腔外壳防护等级不低于IP54。2、“GB7000.5-2005《道路与街路照明灯具安全要求》标准中6.1注明所有灯具的外壳防护等级至少应达到IPX3”,这句话不能视为路灯外壳的防护最低等级,该标准没有对灯具具体部位规定最低防护等级,其所述的“至少应达到IPX3”是笼统说法。

一审法院认为,苏**司、森**司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一、涉案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第一,司法鉴定意见认定涉案灯具型号CPD13113草坪灯、型号TYD9303庭院灯不符合国家标准对灯具的最低防护等级IP54的要求,不合格。对于本项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GB7001-86和GB/T24827-2009,苏**司表示认可,森**司对鉴定依据GB7001-86不持异议,但提出司法鉴定意见适用的灯具最低防护等级鉴定标准GB/T24827-2009系推荐性标准非强制性标准,鉴定依据适用错误以及案涉灯具最低防护等级鉴定标准应适用IP20,或根据GB7000.5-2005中“所有灯具的外壳防护等级至少应达到IPX3”的规定,适用IP23。一审法院认为,本项鉴定意见所依据的鉴定标准GB7001-86和GB/T24827-2009适用准确,理由为: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本案双方未约定灯具防护等级的质量要求,合同履行过程中亦未达成补充协议予以确定,故应按照法律规定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七条规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其中,GB为国家强制性标准,GB/T为国家推荐性标准。本项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GB7001-86和GB/T24827-2009均属国家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鉴定机构提取产品样本的现场勘验图片显示森**司在涉案灯具的标识上明确注明了IPX44以及推荐性标准GB/T24827-2009中关于路灯最低防护等级IP54的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森**司的产品应当符合其在产品上注明的质量要求,故适用推荐性标准GB/T24827-2009无不当之处。3、一审庭审中双方对鉴定人根据GB7000《国内销售的灯具产品标准》对鉴定意见作进一步解释说明没有异议,根据GB7000第1.2.4的规定“专用灯具的例子是指那些用于恶劣环境的灯具、照相和电影灯具以及游泳池灯具”。本案灯具系路灯,适用环境为户外,长期处于风吹日晒甚至极端天气的环境中,故案涉路灯应属于专用灯具,在雨天环境中需保证从任何方向朝外壳溅水应无有害影响,其应符合GB7000关于防水等级4的要求,以及光源腔外壳防护等级最低标准不能低于IP54的要求,而非森**司主张的普通灯具或通用灯具的最低要求IP20或IP23;4、对于森**司后来又提出“根据GB7000.5-2005中所有灯具的外壳防护等级至少应达到IPX3的规定,因而灯具最低防护等级应适用IP23”的抗辩主张,森**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而鉴定人证言却明确反驳该规定不能视为路灯外壳的防护最低等级。综上,本项鉴定意见的鉴定依据准确,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对本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森**司提出的第1、2点抗辩主张,基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观点或推翻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第二、司法鉴定意见认定型号TYD9303庭院灯配套的灯杆尺寸不符合路灯加工承揽合同附件的要求,不合格。本案双方对鉴定机构依据Q/KKAW001-2004《路灯灯杆》作为本项鉴定结论的依据没有异议,鉴定过程中亦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对本项鉴定意见予以采纳。对于TYD9303庭院灯灯杆检测样品比合同附件约定高度参数相差0.2米的检测结果,森**司虽提出安装灯具后不影响使用的抗辩,但因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而苏**司亦不认可,再结合苏**司订购灯具、灯杆用于出口国外的目的,故对森**司的该抗辩不予支持。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本案中,苏*公司要求森**司就灯具、灯杆的质量进行整改,而森**司则坚持认为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双方的承揽合同一直未得到履行。授权苏*公司向森**司采购道路路灯及灯杆的GeorgianTradingCompany于2013年11月12日终止了与苏*公司间的授权合同,至此,苏*公司已无法将向森**司订购的产品向外销售;苏州华**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认定森**司的部分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据此认定苏*公司、森**司之间合同一直未得到履行的责任在森**司方;又由于苏*公司订立承揽合同的目的已无法实现,故依法认定苏*公司可以解除合同。至于森**司在答辩中提出的第4、5点抗辩主张,因其不符合案件客观事实,且依法无据,故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合同签订后,苏*公司依照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森**司未依约提供货物,苏*公司要求森**司返还预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苏*公司在庭审中撤回了要求森**司赔偿损失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行为系苏*公司自由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苏*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司法鉴定而预付的鉴定费用30188.68元,有正规发票证实系苏*公司为查明涉案灯具质量问题而发生的实际费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森**司承担。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苏*公司与森**司签订的路灯加工承揽合同。二、森**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返还苏*公司预付款128424元。案件受理费4430元,鉴定费30188.68元,合计34618.68元,由苏*公司负担1700元,森**司负担32918.68元。

森**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江苏省**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森**司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主要理由是:

1、关于灯具防护等级。鉴定机构采用了GB7001-86和GB/T24827-2009标准,认定灯具最低防护等级为IP54。森**司生产的草坪灯和庭院灯均用于户外,对于防尘防水的要求较普通灯具高,故该公司关于应按照较低防护等级IP33或IP23进行鉴定的主张不能成立。且森**司在庭院灯、路灯上均标识IP54、在草坪灯上标识IP44,而根据鉴定意见,TYD9303庭院灯与CPD13113草坪灯均未达到森**司自己标识的防尘防水等级,故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述产品质量不合格符合客观情况。

2、关于灯杆质量问题。森**司与苏**司均确认对于灯杆并无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应按照双方合同履行。苏**司定作的灯杆为6米,鉴定机构测量的结果为5.8米,而森**司主张应为5.97米。鉴定机构随即抽查灯杆进行测量,森**司并无证据证明鉴定机构测量的长度不准确,该测量结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故鉴定意见认定庭院灯TYD9303配套的灯杆不合格并无不当。

综上,森**司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再审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森**司的再审申请。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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