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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山华**限公司与扬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被告高**司于2015年8月8日提起反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与本诉合并审理。本案由审判员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反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长期业务合作关系,截至2015年

1月,被告共欠原告货款81857.02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付。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所欠货款81857.0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为61857.02元而非

81857.02元;原告提供的部分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应予退货。

反诉原告诉称:反诉被告提供的货物(弹簧)存在长度、厚度超标,角度变形,旋转方向相反等质量问题,除上述抗辩要求退货外,另要求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1万元。

反诉被告辩称:反诉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已超出异议期间,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反诉被告)华**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司之间长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反诉被告)向被告(反诉原告)供应各类弹簧。2015年1月双方对账,被告(反诉原告)确认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81857.02元,在原告(反诉被告)的催要下,被告(反诉原告)于2015年4月3日开具了一张票面金额为2万元的承兑汇票,原告(反诉被告)接受了该汇票,其余货款61857.02元被告(反诉原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院予以认定。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1月24日签订了一份《质量保证协议》,约定被告(反诉原告)生产的产品售后一年内,因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零部件功能发生失效、损坏引起三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赔偿全部直接损失,并按照该批产品总价款的30%罚款。2015年8月1日,被告(反诉原告)向原告(反诉被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认为原告(反诉被告)于2011年9月至2014年2月间所提供的部分弹簧存在长度、厚度和直径超标,角度变形,旋转方向相反等质量问题,要求退货,并反诉要求原告(反诉被告)支付违约金

1万元。对此,反诉原告提交了告知函(质量异议书)1份、《质量保证协议》1份、产品定购图纸11份、反诉原告于2015年

7月份自行制作的质检报告单11份作为证据。反诉被告质证认为,反诉原告提出的质量异议超出了异议期间,其质量异议不能成立。

因双方当事人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华**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司所达成的弹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于2015年1月对账确认被告(反诉原告)欠原告(反诉被告)货款81857.02元,其后,原告(反诉被告)接受了被告(反诉原告)出具的金额为2万元的汇票,该2万元应从所欠货款中扣减,即本诉被告应给付本诉原告的货款为

61857.02元。对原告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月24日签订的《质量保证协议》中对产品的内在质量保证期间及违约责任作出约定,但对产品外观质量的检验期间未作明确约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买受方应当及时验收并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本案中,反诉原告认为反诉被告的货物存在长度、厚度和直径超标,角度变形,旋转方向相反等质量问题,均属产品的外观质量问题,且涉争议的产品收货时间距今长达一年半到四年,反诉原告未在合理期间内未提出质量异议,视为产品的外观质量符合约定,故本院对其要求退货并支付违约金的抗辩及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反诉原告如有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提供的产品存在内在的质量问题,可按照《质量保证协议》的约定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扬州**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昆山华**限公司货款61857.02元;

二、驳回原告昆山华**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扬州**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合计183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被告负担1390元(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交1805元,被告预交25元,被告应于履行判决义务时给付原告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依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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