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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以邮检诉刑诉(2016)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万*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19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万*驾驶苏K×××××号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本市汤庄镇兴汉路与年合路交叉路口时,观察疏忽,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未确保安全,与由东向西由被害人张**(女,1988年10月27日生)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张**颅脑损伤死亡。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万*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打电话报警,主动前往高邮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汉留中队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已与被害方达成协议,除保险外已赔偿被害方人民币90000元。

本院查明

另查明:上述车辆有11万交强险和100万的三责商业险。

上述事实,被告人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的证人张**、圣年平、刘*、张**的证言,高邮市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检照片,尸体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高邮市公安局110受理单,案件侦破经过,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协议书,被害人亲属出具的谅解书,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万*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应予支持。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万某主动打电话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等合理辩护意见,本院已依法予以采纳。

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万*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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