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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与张**、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邹*林诉被告张**、王**、张恒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张恒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张**、王**是夫妻关系。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被告张**提供担保。借款后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王**偿还借款50000元,被告张**对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王**未答辩。

被告张**辩称借款属实,但偿还不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出具借条1份,记载“今借到邹**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说明现金借用。今借人张**,担保人张**、张**。”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经过为:2015年5月22日,被告张**经张**联系原告,称被告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被告张**和张**愿意担保。原告向被告张**支付了50000元现金,被告张**当天出具了借条,被告张**和张**在借据上签字确认担保,口头约定还款期限1到2个月,借款到期后联系不上被告张**、张**等人。

另查明,被告张**、王**于2006年4月5日登记结婚,高邮市婚姻登记机关在两人的全部婚姻登记信息中未发现有离婚登记记录。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和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应按相关法律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被告张**、王**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并由其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本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均系原始书面证据,被告张**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并进一步确认原告与被告张**之间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本案被告张**在原告向其提供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应承担全部还款责任。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对借款承当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张**在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各方当事人之间对借款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故被告张**应依法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的抗辩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王**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归还原告邹**借款人民币50000元。

二、被告张**对被告张**、王**所负的第一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被告张**履行了还款责任,有权向被告张**、王**追偿。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保全费520元,合计1045元,由被告张**、王**、张恒付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河支行,帐号:11×××57)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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