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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顾**、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顾**、张*、高**民间借贷暨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张*的起诉,本院已予以准许。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被告顾**和张*是夫妻关系,2013年8月24日,被告顾**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利率2.2%计算利。被告高**为顾**向我提供了连带还款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拒不还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暂定6000元,(利息自借款之日按照约定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顾**、高**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4日,被告顾**向原告刘**出具借条1张,载明:“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利息按月息2.2%计算”。被告高**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后,被告顾**、高**至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引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已经给付三个月的利息,主张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起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顾**向原告借款,以及被告高**为被告顾**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有经二被告签名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保证关系成立,应予认定。被告顾**作为借款人应按约向原告还款,其拖欠不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法律责任。被告高**在借款人顾**未履行还款义务时应按约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要求被告利息,双方在借条上明确予以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刘**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利息(从2013年11月25日开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被告高**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院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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