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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被告朱**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12月12日,被告朱**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利息按月利率2.5%计算,约定2015年6月11日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也未能还款。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朱**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还清完毕为止,按照约定的月利率2.5%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朱**辩称,借款是事实,但双方约定利息过高,超过法律标准;被告是因生病暂时没有办法还款;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无法律依据及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朱**于2014年12月12日立据向原告王*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12月12日起至2015年6月11日止,月利率2.5%,逾期不还的,借款人及担保人除承担偿还借款本息责任外,另自愿承担出借人因索款所造成的一切损失(包括差旅费、邮寄费、文印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按季结息。黄**在该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担保,约定担保人担保期限为主债务期满之日起二年,为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债务本息及一切损失(损失包括差旅费、邮寄费、文印费、诉讼费及律师费用等)。2014年12月14日,原告王*通过响水**银行转账给被告朱**尾数为1717的卡中10万元。该款借款本息,被告及担保人至今未给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朱**向原告王*借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从借款实际交付之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未提供缴纳律师费的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朱**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14日起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1310元),由被告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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