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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单雄年、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明诉被告单**、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从事车辆拆旧业务。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在2013年5月到2014年期间,数次从原告处借款130万元,对上述借款,被告出具了借条。后被告还款16万元,现被告尚欠114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一直未还。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4万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被告辩称

被告单**、王**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证明。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8日,被告单**向原告刘**借款50万元、20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2013年6月15日,被告单**向原告刘**借款3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0月8日,被告单**向原告刘**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1月11日,被告单**向原告刘**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认可截至2014年7月被告共计还款16万元。其余借款二被告均未偿还。

另查,被告单雄年与王**于2008年6月18日在响水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刘**的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单**、王**100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进帐单、网银流水明细、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向原告刘**借款,有单**所立借条等证据证明,原告与单**的债务关系应予以认定。单**应对该借款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利息,因借条上没有约定,可从原告主张之日算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单**立据时,被告王**与单**系夫妻关系,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王**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单**个人债务。故以上债务应当认定为单**与被告王**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应当与单**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单**、王**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5日内偿还原告刘**借款本金114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30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之规定,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15060元(原告已预交753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0060元。由被告单**、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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