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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李*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李*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严**、被告李*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初三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取名李*乙,现在原告处生活。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3年2月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未能得到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一并处理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事宜。

被告辩称

被告李*甲辩称:原告诉称不完全属实,双方虽有矛盾,应属正常。被告认为,双方生有一子,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仍有和好余地,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正月初三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李*乙。原告陈述,原、被告婚后性格不投,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名存实亡,故起诉要求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一并处理共同财产及子女抚养事宜。

原告称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但其未向本院提供其他相关证据。

本案经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2013)泰兴西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协议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对原告刘*与被告李*甲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能从家庭生活着想,互谅互让,加强情感沟通与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不准原告刘*与被告李*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账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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