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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恒其与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其与被告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其的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参加诉讼。被告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其诉称,案外人王**因经营需要,于2014年12月19日向我借款500000元,约定月息2分,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张**自愿签名担保。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6月偿还了50000元,7月偿还30000元,8月偿还3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以本金4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以本金42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0000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张**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案外人王**向原告高恒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高恒其500000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张**自愿签名担保。原告于同日通过银行转账至王**银行账户50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张**于2015年6月偿还50000元,7月偿还30000元,8月偿还30000元,已共计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因索要无着,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责任,偿还余款本息。

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江苏省农村信用社转账凭条各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案外人王**向原告高恒其借款500000元,并由被告张**自愿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本金110000元,尚欠390000元,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以本金4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以本金42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0000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借款本金390000元,并承担自2014年12月19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以本金500000元,自2015年6月1日起至6月30日止以本金450000元,自2015年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以本金4200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90000元,均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5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71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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