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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张**、江苏**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张**与被上诉人曹**、江苏**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民法院于2015年5月26日作出(2015)溧**初字第423号民事判决,张**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曹**诉称,2014年8月18日,我与北**司、张**签订协议,由北**司向我借款300万元,约定月息2%,期限为2014年8月18日至10月16日,张**对北**司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我按约将借款300万元交给了北**司,但北**司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张**也未承担连带责任,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北**司、张**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北**司辩称,曹**是北**司的股东,其投资成为公司的合伙人并占30%的比例,但当时其投资款不足,就以借钱给公司的方式进来,由公司支付利息给其,公司也认可,现在曹**想要退出公司,但公司的财务账目都在她那里,只有曹**将这些账目交出来,公司才可以给钱。

张**辩称,这笔借款是北**司所借,并且都是汇到公司账上,公司也向曹**支付利息,我不需要承担还款责任。当时我签字是因为曹**告知我借款只是走个形式而已,曹**在起诉之前也没有向我提过要求还款的事,并且其也是公司的股东之一,若要求股东还款则其也需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是,北**司的股东为曹**、张**。2014年8月18日,曹**通过汇款方式出借给北**司300万元,同时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北**司向曹**借款300万元,借期60天,自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10月16日,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2%,北**司若未能按本协议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和利息,愿支付违约金,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时间不能超过三十天,超过期限没有还款,违约金将成倍支付,以此类推;北**司愿意以公司全部资产以及股东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及连带责任。北**司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北**司法定代表人张**、张**在该协议上签字。后北**司在借期内按约支付了约定的利息,但在借款到期后,北**司未及时归还借款。

原审庭审中,曹**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以借款3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月息两分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北**司向曹**借款300万元的事实由借款协议及银行电子交易回单予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双方需按借款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曹**已交付借款,北**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及时归还借款,导致诉争,责任在北**司。庭审中曹**要求北**司承担逾期还款利率按月息两分计算,在双方约定的范围内,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张**是否需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该借款是借给北**司,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愿意以公司全部资产及股东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及连带责任”,张**系北**司的股东,其在借款协议乙方处签字应已认可该借款协议内容,即认可北**司作出的以公司全部资产及股东个人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及连带责任的承诺,故张**应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曹**的请求予以支持,张**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司进行追偿。原审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1、北**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曹**归还借款3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以3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6960元(已减半收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北**司、张**负担。

上诉人诉称

张**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理由为:首先,借款协议中约定“乙方(即北**司)愿意以公司全部资产及股东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及连带责任”,从该条内容可以看出,作出该承诺的是北**司,而借款确系北**司所用,上诉人只是北**司的股东之一,北**司不能单方处分其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更不能将股东的个人财产为公司所用。其次,上诉人虽然在借款协议中签字,但该签字是在借款协议的乙方处,该行为应属于职务行为,上诉人签字只是认可北**司的借款行为,并不代表个人担保。按常理,如果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必然要写明担保人的字样或者明确担保人的连带责任。而本案借款协议中上诉人并未作为担保人签字,且协议也未明确上诉人愿意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仅凭上诉人在借款协中的签字即认定上诉人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明显存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曹**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曹**、北**司在法定答辩期内均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法院查明的本案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债权人曹**持有借款协议、银行电子交易回单等证据,能反映其向北**司出借300万元的事实,对此,北**司予以认可,故可认定双方存在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的设立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关于张**在借款协议乙方栏内签字的性质问题,本案借款合同是由曹**与北**司签订,北**司作为借款人,其虽无权处分其公司股东的个人财产,但该协议中有“乙方(即北**司)愿意以公司全部资产及股东个人的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及连带责任”的约定,而张**作为北**司股东也在该协议乙方栏内签名,此显然表明,张**对该借款协议的内容是知晓并认可的,其参与到借款协议中并在借款人栏内签名的行为应视为同意接受借款人北**司对债务履行方式的安排,即认可北**司作出的以股东个人其他财产承担全部债务及连带责任的承诺,故其在该借款合同(主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性质上应属于保证担保,该行为后果依法应由其承担,即张**须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北**司进行追偿。原审认定张**为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并无不当。张**关于其签字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只是认可北**司的借款、并不代表个人担保的主张,系其个人主观认识,缺乏充分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据此免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920元,由上诉人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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