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叶**、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与上诉人叶**、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均不服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徐**诉称,叶**、严*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人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但借款以后,叶**、严*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叶**、严*归还徐**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8700元;2、叶**、严*自2013年12月27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逾期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用由叶**、严*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叶**、严*辩称,1、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5日向朋友徐**借款200000元,2013年4月11日又向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由徐**指定其公司会计张*以个人名义出借。借款后,本人每月按时支付利息,并按照徐**的指示交付给徐**及其公司员工张*、梁**等人,至2013年9月本息共计支付152000元。因2013年9月至11月未能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将所欠利息归入本金计400000元,约定利息2.5分,徐**指示其公司员工徐**以个人名义出借。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4月,本人支付本息160000元。2014年5月30日,本人归还本金70000元,6月又归还本金62000元。至此,本人已向徐**、徐**等还款444000元。2、徐**将400000元汇入本人账户,短短几分钟内,由徐**将其中300000元汇入张*账户,几乎同一时间将剩余100000元以现金方式取走。款项的汇入、转出、提取都由徐**操作,现又以诉讼方式索取借款,完全涉嫌诉讼诈骗。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徐**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6日,叶**、严*向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徐**人民币转账肆拾万元整(¥400000)月息为2.5分。如在借款过程中发生纠纷双方自愿约定至钟楼区人民法院协商处理”。徐**于2013年11月30日向叶**的账户转入400000元。

借款以后,徐**授权其朋友梁**代为收取本息等款项,叶**、严*实际按月息8分的标准向徐**支付利息。叶**于2014年4月2日、4月28日、6月4日、6月5日分别向梁**汇款32000元、12000元、11000元、6000元,并于2014年5月30日向梁**归还本金70000元,徐**认可收到该几笔款项。审理中,叶**、严*陈述:其于2014年2月26日向梁**的妻子伏盼盼汇款32000元,3月27日向梁**网银转账30000元,2014年6月4日以ATM机向梁**银行卡存入56000元,并以现金方式向梁**支付过若干利息。徐**质证后认为:关于叶**向伏盼盼汇款的32000元,其与伏盼盼并不相识,与本案无关;3月27日向梁**网银转账的30000元、6月4日向梁**账户存入的56000元不予认可;现金支付利息若干亦不予认可。

原审又查明,徐**、梁**、徐**及叶**、严*代理人王**曾于2014年6月25日就还款事宜进行过商谈,代理人王**提及5、6月归还本金130000元,梁**答复一共归还本金100000元,还欠300000元。审理中,叶**、严*解释:5月30日归还70000元、6月4日归还56000元、6月5日归还6000元,按照8分息扣除32000元,刚好得出归还本金100000元。徐**称对此不清楚,经与梁**电话核实后称,已归还100000元本金系梁**随口所说。

叶**、严*于2013年2月5日、4月11日分别向案外人张*借款200000元、100000元,现该两笔款项已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叶**、严*向徐**借款400000元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业务回单证明,法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叶**、严*辩称其并未向徐**借款,该笔400000元系向张*借款300000元加拖欠利息累计而成,实际出借人均为徐**,但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故法院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归还情况,徐**认可已收到叶**、严*支付的款项131000元,但对叶**向伏盼盼汇款32000元为还款不予认可,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笔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故法院对该笔32000元系向徐**还款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叶**2014年3月27日转账的30000元徐**亦不予认可,叶**提供的该笔款项交易明细显示POS-消费,也无法证明与本案还款的关联性,故法院不能认定该30000元系向徐**还款的事实;对叶**2014年6月4日向梁**存入的56000元,结合录音资料以及双方的陈述,法院认为叶**、严*的解释更为合理、可信,故对该56000元系还款的事实予以认定;关于叶**、严*声称的另归还利息若干,因徐**不予认可,叶**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法院不予认定。综上,叶**、严*已向徐**还款187000元。徐**诉请叶**、严*归还借款40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不能全部成立,至2014年6月4日,叶**、严*已归还本金100000元,尚拖欠的本金为300000元,另归还的87000元亦应予以扣除。因调解无效,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叶**、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30日,以4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5月31日起至2014年6月4日,以33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自2014年6月5日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以300000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并扣除已归还的87000元);二、驳回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1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051元(徐**已预交),由徐**承担4699元,叶**、严*承担5352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徐**。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叶**在原审中称2014年6月4日存入梁*军卡上的56000元,并提交了银行记录,但叶**提交的该银行记录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该银行记录真实,该款是否必然由叶**存入,是否确为叶**所称在同一网点的ATM机所存?在未查明上述事实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即认定该56000元系叶**向徐**的还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针对徐**的上诉,叶**、严*答辩称,原审法院关于56000元的认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徐**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上诉人叶**、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叶**、严*因生意周转需要于2013年2月5日向其朋友徐**借款20万元,2013年4月11日叶**、严*又向徐**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上述借款均以张*名义借出。借款后,叶**、严*每月按时支付约定利息,直至2013年9月共计支付本息152000元,以上款项叶**、严*均按照徐**指示交付给徐**及其公司员工张*、梁**等人。后因2013年9月、10月、11月未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将所欠利息归入本金,共计40万元。徐**为规避相关法律规定,该笔债权由张*转给其公司员工徐**名下,更逼迫叶**、严*在借款协议上签字,约定此笔款项利息为月息2.5分。综上,该笔借款实属叶**、严*向徐**借款转来,叶**、严*与徐**实际根本不认识,双方之间的借款纯属子虚乌有。原审法院认定叶**、严*向徐**借款真实有效,属认定事实错误。2、徐**、梁**、张*、伏**等人均为徐**公司下属员工,实际出借人为徐**,与徐**、梁**、张*、伏**等人毫无关系。2013年11月叶**、严*与徐**签订的借款协议实际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自2013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叶**、严*共向徐**支付本息16万元。2014年5月30日,叶**、严*向徐**支付7万元本金。2014年6月,叶**、严*又向徐**支付本金65000元。综上,叶**、严*共向徐**、徐**等人还款295000元整。原审法院仅认定归还187000元错误。3、伏**是梁**之妻,叶**、严*向其还款是在出借人的指示下进行的。叶**、严*提供了汇款凭证,已尽到举证责任,法院理应向伏**调查事实真相,原审法院未作调查便认定叶**向伏**转账32000元与本案无关,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原审法院证据采纳错误。叶**于2014年3月在梁**指示下向其名下网银账号汇款3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银行回单显示的是POS-消费,不认定为还款。银行回单显示POS-消费属于银行系统显示,原审法院在未调查清楚的情况下不采纳该份证据错误。三、原审判决错误。自2013年11月起叶**、严*向徐**陆续还款均为本金,原审法院认为187000元中的10万元归还本金、87000元归还利息错误。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叶**、严*归还本金及利息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徐**的诉讼请求,本案上诉费用由徐**承担。

针对叶**、严*的上诉,徐**答辩称,不清楚叶**与张*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即使存在,也与本案无关。本案借款发生在徐**与叶**、严*之间。因此,原审法院查明的借款事实清楚。

二审中,上诉人叶**、严*向本院提交中国农业**常州分行网银历史流水并申请证人谈某出庭作证,证明2014年4月24日谈某汇给梁**2万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叶**、严*补充陈述,谈某是常州**限公司的会计,叶**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谈某接受叶**的委托向徐**还款,汇付给梁**。徐**质证如下,该份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份记录是两个案外人之间发生的往来,与本案无关联性,该2万元系徐*军代常州**有限公司借用他人拍卖师资格证所支付的费用,为此,徐**提供了拍卖师聘用协议、银行明细。上诉人叶**、严*对拍卖师聘用协议不予认可,因为没有常州**限公司的印章,而且常州**限公司聘请拍卖师的费用是通过公司的对公账户支付的,徐**提供的银行明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而且金额与谈某汇款的金额不吻合,不能证明是常州**限公司聘请拍卖师的费用。

本院查明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本案其他事实与原审相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主体问题。结合徐**提供的借条、银行卡*卡转账回单,原判决认定叶**、严*向徐**借款40万元,证据充分。

二、关于归还借款数额问题。1、关于2014年6月4日的56000元。原审法院结合叶**、严*提供的录音资料及双方的陈述,认定叶**2014年6月4日归还徐小龙借款56000元,依据充分。

2、关于2014年2月26日向伏盼盼支付的32000元。叶**、严*主张2014年2月26日向伏盼盼支付的32000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对此,徐小龙予以否认,而叶**、严*又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叶**、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3、关于2014年3月27日的3万元。叶**、严*主张2014年3月27日的3万元系向梁**支付,并且归还的是本案借款,但叶**、严*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3万元支付给了梁**,因此,叶**、严*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4、关于2014年4月24日谈某汇给梁**2万元。叶**、严*主张该2万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徐小龙则认为系支付的其他费用。结合双方的举证及证据证明力的大小,本院认为,该2万元系归还的本案借款。

三、关于归还本金、利息的顺序及各自数额问题。1、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息超过了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2、双方在借条中对于归还本金或利息的顺序未作约定,故对于叶**、严婷的归还款项应先冲抵借款利息,超出部分再抵扣借款本金。故叶**、严婷主张所有款项均归还的本金不能成立。

据上所述,截至2014年6月5日,叶**、严*共归还徐**207000元,其中归还借款本金159480元、利息47520元,尚欠借款本金240520元。另外,叶**、严*应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支付徐**利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2014)钟*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

二、叶**、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徐小龙借款本金24052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徐小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1元,保全费2620元,共计10051元,由徐**负担4020.4元,叶**、严*负担606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431元,徐**负担3715.5元,叶**、严*负担3715.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