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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与丁**、赵**等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丁**与被上诉人陶**、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溧**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范**、丁**不服,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裁定再审后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常民再提字第2号民事裁定,撤销溧**民法院(2012)溧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发回溧**民法院重审。溧**民法院于2014年8月13日作出(2014)溧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丁**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和原审被告范**的代理人张**、被上诉人陶**的代理人赵**到庭参加本案庭审,被上诉人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2年6月13日,陶**起诉至溧阳市人民法院称,2011年12月30日,范**、丁**夫妻经赵**介绍并担保向陶**借款400万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借款期限届满后,范**、丁**除将相关房产、车辆抵偿借款2077499.2元(在办理相关房产交易时,陶**为范**、丁**垫付税款81014.95元),余款至今没有归还。要求判令:1、范**、丁**、赵**归还借款1922500.8元,并承担从2012年3月1日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四倍的利息。2、范**、丁**、赵**承担违约金384500元。3、范**、丁**、赵**承担房屋交易税款81014.95元。4、范**、丁**、赵**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此,陶**提供了借款合同书、税票等证据。范**、丁**在原审开庭时辩称,实际借款金额是300万元,借款合同约定违约金20%过高,对于利息的约定书写上有涂改。范**、丁**已支付陶**利息128万元,当时陶**同意范**、丁**以2套房子和2辆车子抵偿借款260万元。房屋过户的税费应当由陶**承担。赵**在原审时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范**、丁**于2012年10月1日前支付陶**借款本金1460000元、利息223477元,合计1683477元;赵**对范**、丁**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等。溧**民法院于2012年9月5日作出(2012)溧民初字第1621号民事调解书,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过程中,陶**坚持原审时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范**、丁**辩称,1、范**、丁**当时要求借款300万元,但实际只收到陶**通过赵**于2011年12月31日转账的22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20万元。2、借款后范**、丁**已将2套房子和2辆车子抵偿给陶**,陶**当时同意抵扣260万元借款,应当按市场价格作价抵偿。3、范**、丁**另已向陶**归还借款128万元。4、陶**主张的利息过高,房屋过户的有关税款应当按规定由各自承担。赵**同意陶**的诉讼请求,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2011年12月30日,范**、丁**夫妻经赵**介绍向陶**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合同主要内容为:陶**提供资金400万元给范**、丁**,用于天意大酒店经营投资等;借款期限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29日止,如到期不还,按月息4分计算利息;范**、丁**用盛世华城、杨**的房屋和天意大酒店的资产及权益等进行抵押担保;范**、丁**如违约,须支付未归还借款20%的违约金;赵**为范**、丁**向陶**的借款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以及利息、违约金等。借款合同签订后的第二天即2011年12月31日,陶**通过银行转账方式一次性向赵**个人帐户汇款318万元,同日,赵**通过银行以转账方式向范**个人帐户汇款220万元。2012年5月3日,范**、丁**与陶**等签订房屋、车辆转让合同(协议)各2份。《房屋转让合同》约定,范**、丁**共同将2套房屋转让给陶**等,合同议定价格共计119.10万元,但对房屋过户税费的承担未作约定。《车辆转让协议》约定,范**、丁**分别将2辆汽车转让给陶**,成交价共计85万元。同日,双方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税务机关开具了2份转让金额分别为927000元和300499.20元的销售不动产发票,同时开具了房屋转让税费的缴纳凭证,有关税费均由陶**实际缴纳。其中,销售房屋的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的纳税人为范**。

以上事实,有陶**提供的借款合同书、房屋转让合同(2份)、车辆转让协议(2份)和当事人陈述等为证。

关于借款交付金额:陶**在原审时称在天意大酒店交付现金400万元;在本案重审时称,赵**在江南大酒店停车场交给范**82万元现金,其余318万元也由赵**交给范**。赵**在本案重审时称,2011年12月31日,陶**将318万元汇至自己帐户上,并交给自己82万元现金,自己将400万元借款全部交给了范**。当天将其中220万元汇给范**,其余在江南大酒店停车场交付现金82万元、应范**的要求从银行取款后交付现金98万元。为此,赵**提供了银行存款凭证1张、银行取款凭证5张,证明向范**账户存款220万元以及从银行支取现金的事实。范**、丁**在原审时称,只收到赵**转帐的300万元,没有收到任何现金,实际借款金额是300万元;在本案重审时称,借款合同载明的400万元中包含了利息,自己实际只收到银行转账的220万元借款,没有收到现金。

关于抵债金额和还款事实:审理中,陶**和范**、丁**均认可通过转让房屋、车辆抵偿借款。陶**根据房屋转让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在起诉状中主张抵偿借款金额为2077499.20元。范**、丁**认为抵偿价格过低,并称曾与陶**约定以房屋、车辆抵债260万元,陶**对此不予认可。审理中,范**、丁**称,2012年2月至4月共计向赵**的银行账户汇款128万元,用于归还陶**借款。为此,范**、丁**提供了丁**2012年3月1日至3月10日中国**穗借记卡对帐单(复印件),并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调取同期的银行交易记录。陶**质证认为,没有收到范**、丁**的还款;赵**认为范**、丁**应该直接向陶**还款,即使两人曾向自己汇款,也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

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根据双方的有关陈述和范**、丁**的答辩意见,溧**民法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赵**实际交付给范**的借款是多少?范**、丁**是否归还部分借款?以房屋、车辆抵偿借款的数额是多少?房屋交易税应由谁承担?

1、关于借款交付及金额的事实。溧**民法院认为,陶**称将400万元借款交给赵**,陶**、赵**对此陈述一致,该事实可以确定。赵**通过银行转账交付给范**、丁**220万元借款,双方均予认可,并有银行存款凭证为证;但赵**在收到陶**400万元借款后,其余180万元交付给范**、丁**,双方陈述不一致,且双方均未向溧**民法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时,范**、丁**自认收到赵**转帐300万元。因此,溧**民法院认定赵**实际向范**交付借款300万元,其余100万元的交付事实无法确认。

2、关于归还借款的事实。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丁**的银行对帐单及申请溧阳市人民法院调取的相关银行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范**、丁**向赵**汇款128万元的事实,且赵**认为,即使范**、丁**向自己汇款,也是双方其他经济往来。因此,对范**、丁**主张还款128万元,溧阳市人民法院不予认定。

3、关于以房屋、车辆抵偿借款的数额。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范**、丁**主张曾约定以房屋、车辆抵偿260万元借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陶**也不予认可,该主张不能成立。陶**根据房屋转让合同、车辆转让协议和销售不动产发票,在起诉状中确认抵偿借款金额为2077499.20元,溧阳市人民法院予以采信。

4、关于转让房屋应缴税款的承担。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对此有约定的应依其约定,没有约定的应根据国家规定由相关当事人承担。陶**与范**、丁**订立房屋转让合同时,未对交易产生的税款由谁承担作出约定,而税务机关在开具完税凭证时确定的纳税人为范**。因此,转让房屋应缴的81014.95元营业税、个人所得税等税款,应由范**承担。

5、关于陶**主张的利息和违约金。溧阳市人民法院认为,民间借贷中当事人主张的利息与违约金之和,不应超过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超出部分不予保护。陶**已经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逾期利息,再另行主张违约金,已超出有关规定,对此不应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综上,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认为,民间借贷关系的成立,必须以双方的借贷合意为前提,以款项交付为基础。依法成立的借贷合同,自款项实际交付时生效。本案陶**与范**、丁**于2011年12月30日通过赵**介绍,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书》,至此双方已形成借款400万元的合意。嗣后,陶**将借款交付给赵**,现有证据证明范**仅收到赵**交付的300万元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范**、丁**向陶**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未按期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赵**作为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范围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范**、丁**作为借款人未及时还款,应承担归还300万元借款本金并支付逾期利息的责任。根据陶**起诉时的主张,在300万元借款本金中扣除以房屋、车辆抵偿的2077499.20元后,范**、丁**还应归还陶**借款本金922500.80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对逾期归还的借款向陶**承担逾期利息。本案中,借款合同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赵**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对范**、丁**的上述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经溧阳市**委员会讨论决定,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范**、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陶**借款本金922500.80元以及自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6月11日的逾期利息614739.67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并承担自2014年6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前的利息(按本金922500.80元、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二、赵**对第一项判决中范**、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赵**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范**、丁**追偿;三、范**、丁**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陶**垫付的税款81014.95元;四、驳回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8797元(减半)、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797元,由陶**负担13802元,范**、丁**负担9995元。

丁**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的再审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再审一审基于原审中范**、丁**自认收到赵**转账300万元认定赵**实际向范**、丁**交付借款300万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1、上诉人从未承认收到过赵**转账300万元,不构成自认。原审时上诉人陈述“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是人民币300万元”的意思是借款合意是300万元而非借条中的400万元。实际上诉人只收到赵**转账的220万,借款合同是实践性合同,应以实际收到的借款为准。2、即使上诉人自认收到赵**300万元,基于重大误解和举证原则,一审法院仍然不能据此认定。本案中出借人自始至终没有完成举证责任,对于出借资金的流向多次作出前后矛盾的陈述。根据证据规则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即使上诉人自认收到赵**300万元,上诉人有足够证据推翻的仍然可以反悔。赵**转账220万元是事实,那剩余80万元就是现金,上诉人没有收到该笔现金,而被上诉人从未陈述支付80万元现金的事实,这足以成为上诉人反悔的证据。二、关于转让房屋应缴纳税款的承担。1.上诉人认为税款的承担不能和借贷案件混同为一个案件审理。2.房屋转让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税款由乙方即陶**承担。3、合同法规定合同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协议补充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纵观溧阳房屋交易市场,基本上都是买房人承担税款。4、纳税凭证在陶**手上,恰恰说明陶**愿意承担税款。三、本案调解书生效后,上诉人被法院强制执行了约30万元,多余部分应予返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尚欠被上诉人本金922500.8元、税款81014.95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改判驳回陶**的诉讼请求,并由其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无明显不当,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赵**、原审被告范**未作答辩。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对溧阳市人民法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经查阅原一审卷宗查明,2012年5月3日出让方(甲方)范**、丁**与受让方(乙方)陶**、董*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合同》第六条关于上述房地产办理转让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哪一方承担均选择了空白一栏。2012年7月16日下午的庭审笔录记录,当天庭审范**未到庭,丁**到庭,范**和丁**的共同代理人在答辩时陈述“两被告实际借款金额是人民币300万元”,在法庭调查期间陈述“两被告没有收到陶**一分现金,实际是收到赵**转账的三百万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范**、丁**实际收到的款项金额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本案原一审庭审中,范**、丁**的共同代理人陈述范**、丁**实际收到300万元是明确的,已构成对己方不利的事实的承认,再审一审对此事实予以确认并无不当。现上诉人要反悔其陈述,但未能提交充足的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转让房屋应缴纳税款的承担问题。该税款的承担与借款合同确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但该税款产生于履行借款合同过程中,一审法院为免除当事人诉累一并进行审理并无不当。上诉人与陶**签订的两份《房屋转让合同》对税款由谁承担均未约定,而国家对房屋交易税款如何承担有明确规定,税务机关根据国家规定在开具完税凭证时已确定纳税人为范**的部分,应由范**、丁**承担。

关于上诉人提出应返还一审法院执行原一审调解书多执行部分的要求,应由执行程序处理,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本院二审不予采纳。

综上,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溧阳市人民法院再审一审判决处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溧阳市人民法院(2014)溧民再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32元,由上诉人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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