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潘**与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郁**与被上诉人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金**民法院于2015年7月16日作出(2015)坛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上诉人郁**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情况:

一审原告诉称

潘**诉称,2013年4月8日,郁**因经营之需向其借款60万元,并口头约定月息为2.5分。借款后,郁**一直未予以归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郁**立即归还借款60万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2013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郁**辩称,其曾经是因经营需要向潘**借款60万元,当时经潘**同意,其也出具了借条,但是并没有约定利息,且潘**并没有实际履行。对于利息,本身没有约定。本案系重审案件,在原审时潘**已经放弃了对于利息的主张,所以该诉讼请求也不应在本案的审理范围内。综上,希望法院驳回潘**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德明,2013年4月18日,郁**向潘**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郁**借潘**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借款人郁**,2013.4.18号。同日,潘**通过其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61)向徐**的中国建设银行卡(账号为62×××21)内转账人民币55万元,并现金支取了2万元。潘**于2014年1月17日诉至溧**民法院。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潘**当庭放弃要求郁**承担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于2014年2月17日作出(2014)溧速民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后郁**提起上诉。经审理,该案被裁定发回溧**民法院重审。溧**民法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以潘**系该院在职工作人员的岳母为由,请示对该案指定管辖。9月28日,该案被指定管辖。

原审另查明,2014年3月20日,溧阳市人民法院依潘春妹申请作出了(2014)溧速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郁**所有的坐落于溧阳市龙盛园1区10幢1201室房屋(保全价值60万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潘**陈述:2013年4月18日上午,郁**去我家跟我借60万元,并承诺他借他还。当时我家中是有3万元现金,我去西门菜场的建设银行,郁**给了我徐**的账号,我去银行汇款了55万元到徐**的账号,并在银行中取了2万元的现金,加上家中的3万元,总计60万元。我们在建设银行转账完,现金取出来后,郁**当场写的借条。5万元现金是郁**自己拿去的,55万元打到徐**账上,这是郁**让我这样做的。郁**陈述:我跟潘**借钱是真实的,写了借条,但是并没有拿到钱,对于潘**讲的经过,我予以否认。我没有给过潘**徐**的账号。借条是在潘**家中写的,当时我想盘一个养鸽场,跟潘**借钱,时间与潘**陈述一致。在潘**没有借钱的情况下,我也没有向潘**要过借条,因为跟潘**是亲戚朋友关系。我与潘**、徐**在溧**院均有民间借贷纠纷,我和徐**的2个案子标的总计有50几万,这是2012、2013年的事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对于借款事实,潘**为证实其观点提交了由郁**本人书写的借条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凭证。而郁**辩称未收到钱,借款事实不存在,但未提交反驳证据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另外,郁**未要回借条,这有悖于常理,严重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结合双方庭审陈述,有理由相信借款事实的存在。对于利息部分,潘**已在诉讼过程中放弃对利息的主张,系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现再次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潘**借款人民币60万元。二、驳回潘**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郁**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郁**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虽写了借条,但未指示交付给他人55万元,更未收现金,应由潘**举证证明付款情况。对于未生效的借条,其无报警必要。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潘春妹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基于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14)溧速民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认定郁**于2013年4月7日借金宏专(即潘**丈夫)10万。(2014)溧速民初字第874号民事判决认定徐**于2013年8月25日借郁**34万元。(2014)溧速民初字第876号民事判决认定徐**、朱**(徐**母亲)于2013年1月4日和1月7日共借郁**20万元。

二审又查明,潘**在原审中曾提供一份录音资料(潘**与郁**通话录音)潘**在原审中曾提供一份录音资料(潘**与郁**通话录音),反映:潘**多次提及郁**借其60万元,再转借给徐**。郁**要么不予理睬,说其他事,要么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完全应该能够认识到自己在借条上签名的法律后果,却仍在2013年4月18日借条上签名,能够证明确有借款法律关系存在,并已完成借款的交付。更何况潘**也对款项的来源、交付方式作出了合理解释,提供了必要证据。郁**现否认有借款事实的存在,就应对此负举证责任,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上诉人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郁**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150元,由上诉人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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