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华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华及其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2%,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至今未还本付息。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还本付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沈**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6月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1250元,由被告负担。其中原告垫缴的公告费200元,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