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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史**、费**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史**、费*彬诉被上诉人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溧阳市人民法院(2015)溧速民辖初字第68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史**、费*彬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1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不在溧阳,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周*未作答辩。

上诉人诉称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上诉人史**、费**身份资料反映,两人住所地均在溧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相关规定,原审法院作为辖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认为本案应移送至宜兴市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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