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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恒其与刘**、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高**诉被告刘**、吴**、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的委托代理人严长俊**参加诉讼。被告刘**、吴**、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其诉称,被告刘**与被告吴*英系合法夫妻关系。2014年11月5日,被告刘**、刘**因经营所需共同向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我多次索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刘**、吴**、刘**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与被告吴*英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刘**与被告刘**因经营所需于2014年11月5日共同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息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来本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转账凭证、兴化市档案馆结婚申请书各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刘**尚欠原告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刘**理应偿还原告借款,现借款不还,显属无理,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因该债务发生在被告刘**与被告吴**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对上述借款本息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刘**、吴**、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和证据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刘**、吴**、刘**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高恒其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息24%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刘**、吴**、刘**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城中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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