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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及被告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徐**称,2012年10月28日、2013年4月20日,被告彭*分两次共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期均为3个月,月利率均为3%,原告在支付借款时共预扣了2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7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彭*辩称,借款时约定利率3%,3万元借款原告扣了2700元,5万元借款扣了45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11500元及部分利息。现被告没有能力还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5万元,用期3个月,月利率3%,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1000元。2013年4月20日,被告彭*向原告借款3万元,用期3个月,月利率3%,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18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原告借款本金11500元并支付5万元借款利息至2013年5月,余款经经原告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徐*借款给被告彭*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2800元,应从借款本金中扣除。扣除被告已付的本金11500元,原告要求被告彭*偿还借款本金657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已付的11500元应计入先到期的5万元借款中。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在诉讼中主动降低标准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徐*支付借款本金65700元及相应的利息(以37500元为本金,自2013年5月28日起;以28200元为本金,自2013年4月20日起;以上利息均按月利率2%计算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3元,由被告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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