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吴**与许*、衡秀珍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吴**与被执行人许*、衡秀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4066号民事判决书:一、被告许*、衡秀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688600元及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2年8月15日起、30万元自2012年8月22日起、288600元自2012年10月19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已付利息22430元应予扣减)。二、被告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借款本金105万元及利息(其中5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100万元自2012年8月28日起,均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2014年7月20日止)。以上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808元,由被告许*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账户,暂无可供执行财产,房产及车辆已被本案查封,待处理,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房产及车辆已被查封,待处理,由于处置期限较长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执字第1281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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