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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与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李**、王*、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李**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被告李**、王**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因经营需要向秦*借款20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被告李**、李**给予担保。2014年3月7日,秦*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经通知了被告李**。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四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万元、利息20万元(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李**未答辩。

被告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王**夫妻关系。2010年11月5日,被告李**向原债权人秦*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11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2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李**、李**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4年3月,秦*将该笔20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薛*,并告知被告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秦*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受让人即原告薛*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借贷发生于被告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应承担共同责任。上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被告李**、李**应在其承担的担保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因合同未约定利息,根据有关规定,应视为无偿借款,其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原告主张的2%月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借款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自2011年5月42011年5月5日起至2015年5月27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付)。

二、被告李**、李**对被告李**、王*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900元,由被告李**、王*、李**、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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