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州**限公司、潘广州与徐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潘广州与高*、王**、徐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徐州**限公司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徐州**限公司异议称:异议人与被执行**有限公司均系依法成立的法人公司。异议人仅租赁被执行**有限公司的场地使用。因异议人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之间签定了大蒜购销合同一份,因此被执行**有限公司通过银行贷款向异议人帐户支付货款550万元。邳**院冻结异议人所有的货款100万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解除冻结。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潘**辩称:异议人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住所地相同;被执行**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被执行人之一高*办理了异议人的公司开办的全部手续,并担任异议人的监事;被执行**有限公司从银行贷款550万元打入异议人帐户后,法定代表人王**多次直接从异议人的银行帐户中取款,因此异议人和被执行**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均为王**。请求驳回异议人的申请。

被执行**有限公司辩称:同意异议人的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潘广州与高*、王**、徐州**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8月8日作出(2014)邳民初字第3234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高*、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潘广州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万元,自2012年4月30日起;以本金11万元,自2012年5月29日起;以本金8万元,自2012年6月7日起;以本金8万元,自2012年6月18日起;以上四部分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1.7%月利率计付。以本金4万元,自2012年7月12日起;以本金4万元,自2012年7月24日起;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9月10日起;以本金3万元,自2013年2月16日起;以本金2万元,自2013年3月10日起;以上五部分利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照约定1.5%月利率计付。)被告徐州**限公司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5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王**、徐州**限公司负担。”该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按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潘**向本院申请执行。2015年4月24日本院作出(2015)邳执字第1619号执行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高*、王**、徐州**限公司(徐州**限公司)的银行存款8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收入;或者查封、扣押其等价的财产(以查封、扣押财产清单为准)。”2015年4月30日本院冻结徐州**限公司在邳州农**有限公司碾庄支行帐户上存款100万元。

另查明:2015年4月30日,执行案件承办人与异议人徐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国的调查笔录中记载主要内容如下:“……我公司与徐州**限公司在一起办公经营。……公司现在不生产经营。……我公司既不欠别人钱,别人也不欠我的钱。……我公司近期无百万资金进入。……我公司有资金建帐,我公司帐户在碾庄农商行……徐州**限公司不欠徐州**限公司的钱。我经手的艺霖**公司与徐州**限公司从来没有债权债务关系。……我与徐州**限公司没有债权债务关系。以上说的是事实。……”2015年4月24日被执行人徐州**限公司将从邳州农村**司碾庄支行所贷款项550万元,以电汇的方式汇入异议人徐州**限公司的银行帐户,当日王**在客户签名栏内签名,分三次从异议人帐户分别转出200万元、10万元、10万元,2015年4月25日又转出521508.95元。

异议人徐州**限公司提交工商登记查询表、大蒜购销合同书、贷款提款申请及支付委托书、租赁协议等证据,用以证明其主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执行**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24日将550万元以电汇的方式汇入异议人徐州**限公司的银行帐户;汇款当日被执行**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被执行人之一的王**在客户签名栏内签名,分三次从异议人帐户中转出220万元,次日又转出521508.95元;异议人徐州**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德国却在2015年4月30日明确表示,被执行**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徐州**限公司在同一住所地经营,目前该公司不生产经营,没有大额资金进入,徐州**限公司与被执行**有限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而异议人未对以上自相矛盾的内容作出合理的解释,其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帐户中100万元确实为其所有,故本院对异议人徐州**限公司银行帐户中的100万元采取冻结的执行措施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徐州**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逾期本裁定将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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