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刘照明与杨*、王**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刘照明与被执行人杨*、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2013)邳民初字第2027号民事调解书:一、被告杨*偿还原告刘照明借款本金26万元,于2015年2月28日前付清,如被告不按期偿还,应从2012年9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即年息24.4%付息,至付清时止。二、被告王**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杨*承担。四、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之日起生效。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在执行过程中,查询被执行人银行存款,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通过查询房产及车辆并没查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

本院认为,目前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在法定期限内未能有效执结,本次程序应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执字第1253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新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时,亦可以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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