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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与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孙*全诉被告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全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孙*全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借期和利息。到期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还。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王**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8日,被告王*向原告孙**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1.5%,于2015年5月7日前偿还。并出具借据。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王*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未如约还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孙**借款本金10万元、利息1万元,本息共计1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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