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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李*、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被告李*、谢**于夫妻关系存在期间,于2012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期1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5‰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李*、谢**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被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2日,被告李*向原告张**借款4万元,借期1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

另查明,被告李*、谢**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均发生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张**借款给被告李*、谢**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依法应视为无息,但自借款逾期之日起被告应支付相应的逾期利息,应按照月利率5‰计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谢**婚姻存续期间,被告谢**亦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非夫妻共同债务,故二被告对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谢**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2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李*、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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