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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与冯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鲁小唤诉被告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小唤,被告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鲁*唤诉称,2011年4月24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期限、利息。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予归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这笔借款是答辩人与原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的弟弟送给原告借给他人放利息的,答辩人打完条子后就把钱交给原告,原告借给案外人了,案外人也给原告写了欠条,答辩人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且这笔借款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鲁**与被告冯*原系同居关系。同居期间,原告鲁**的弟弟鲁**于2011年4月24日经由被告冯*出借给案外人郭**人民币35000元,应鲁**的要求,被告冯*就该笔款项出具借据。后被告冯*将该笔款项交付郭**,郭亦向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因郭**外出无法联系,原告遂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

上述事实,有借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冯*在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将涉案款项交付案外人郭**,郭**亦向原告出具欠据,基于借款已被案外人郭**占有、使用,且郭**亦向原告出具欠据这一事实,应认定原告鲁**与案外人郭**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作为债务人,郭**应依法承担还款责任。原告鲁**虽持有被告冯*书写的借据,但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鲁**与被告冯*之间没有产生法律意义上的借贷合意,被告冯*不是真正的借款人,被告冯*出具的u0026amp;amp;ldquo;借据u0026amp;amp;rdquo;不具有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效力,被告冯*不应承担偿还责任。另,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庭审中,原告鲁**称借款到期后一直向被告冯*索要借款,被告冯*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借款到期后多次向被告索要的事实,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原告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冯*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鲁**对被告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减半收取),由原告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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