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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召)民与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韩**诉被告李*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韩**诉称,2013年4月22日,被告李**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期1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李*元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李**、耿*向原告借款1万元,用期2个月,月利率3%。借款到期后,被告李**于2013年4月22日就上述借款向原告又出具数额为1万元的借据一份,约定于2013年7月22日前归还。后经原告催要未果,由此引发本案诉讼。

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韩**借款给被告李**使用,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告要求被告李**偿还借款本金1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在诉讼中主动降低标准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韩**支付借款本金1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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