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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军丽与杜**、刘*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于军丽与被执行人杜**、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审理终结,于2015年4月23日作出(2015邳民初字第07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杜**、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军丽借款本金18万元及利息(以18万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72元由被告杜**负担。因被执行人杜**、刘*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于军丽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于军*和被执行人刘*达成和解履行协议:一、被执行人杜**、刘*应偿还申请执行人于军*借款本金18万元,被执行人刘*其待位于邳州市运河街道镇东村的**号房产拆迁补偿时一次性偿还给申请执行人于军*17万元,余欠借款由申请执行人于军*放弃执行。如未按上述约定交付,仍恢复原判决书执行。二、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刘*负担。三、双方交付执行款后,本案执结,再无争议。四、此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执行中已采取积极的执行措施,未能找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双方达和解履行协议,因该协议中约定财产兑现具有不确定性,使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无法有效执结,应予终结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本院(2015)邳执字第02178号执行案件终结执行。

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申请执行人不服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的,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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