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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与韩*、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孟*乐诉被告韩*、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30日再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乐到庭参加诉讼;因被告韩*、曹*下落不明,本院对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应诉材料,公告期满其仍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孟*乐诉称,2012年11月17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曹*在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韩*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的2万元)。

被告辩称

被告韩*、曹*均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7日,被告韩*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期3个月,月利率3%,由被告曹*在上述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2年,但未约定保证范围。借款到期后2年内,被告韩*支付原告借款利息2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要未果。

以上事实有借据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孟**借款给被告韩*使用,被告曹*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及担保法律关系,除利率约定过高外,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孟**要求被告韩*偿还借款15万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利率过高,依法应予以调整,原告在诉讼中主动降低标准主张按月利率2%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因被告韩*未及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应于借款到期后2年内对涉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孟**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曹*仍应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韩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孟**支付借款本金15万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扣除已付的2万元)。

二、被告曹*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韩*、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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