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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思成与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衡思成诉被告刘**、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思成的委托代理人衡*及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衡思成诉称,2012年2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原告在支付借款时预扣了1800元,由被告张**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8200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被告辩称

被告刘**答辩。

被告张*清辩称,借款时约定月利率3%,原告预扣了3个月利息;原告起诉时已过保证期间,被告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8日,被告刘**向原告借款3万元,借期3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2%,由被告张**上述债务在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但未约定保证期限。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原告向各被告主张权利未果。

以上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庭审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衡思成借款给被告刘**使用,被告张**提供担保,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及担保法律关系,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原告衡思成要求被告刘**偿还借款28200元并按约定利率计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保证期限,被告张**应于借款到期后6个月内对涉案债务负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衡思成已于保证期限内行使了权利,故作为保证人的被告张**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刘**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衡思成支付借款本金28200元及相应的利息(自2012年2月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二、被告张**对上述债务负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张**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刘**、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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