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薛*与李**、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薛*诉被告李**、王*、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被告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王*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薛**称,被告李**、王**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因经营需要向王**借款15万元,并约定了借款期限、违约金,被告李**给予担保。2013年11月5日,王**将该债权转让给我,并已经通知了被告李**。逾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三被告至今未予归还,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利息1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王**答辩。

被告李**对原告陈述的事实不持异议,表示应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王**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李**因经营之需向原债权人王**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4日止,如逾期,每天支付违约金1000元,并出具借据。被告李**在借据中担保人处签名,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3年11月,王**将该笔15万元债权全部转让给原告薛*,并告知被告李**。该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予归还,因此产生纠纷。

上述事实,有借据、证人证言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债权人王**与被告李**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金的约定高于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高出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的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原债权人依法转让债权,受让人即原告薛*取得与债权有关的权利,债务人应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因借贷发生于被告李**、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应承担共同责任。上述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作为担保人,被告李**应在其承担的担保限额内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薛*借款15万元及利息111000元,本息共计261000元。

二、被告李**对被告李**、王*的上述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15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815元,由被告李**、王*、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