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汉*实验室系统设备(苏**限公司与江苏**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汉*实验室系统设备(苏**限公司(以下简称汉*公司)与被告江**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马**组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付生、被告恒**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刘*均到庭参加两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汉*公司诉称,2014年2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分析实验室和技术中心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原告对被告的分析实验室和技术中心进行施工,工程款为2680000元,并对具体的付款时间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施工过程中,被告分别于2014年8月4日、8月5日两次增加工程项目,增加工程款分别为25800元和56956元,双方最终结算价款为2762756元。工程竣工后,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合格并投入实际使用,原告也开具了发票交付被告。根据双方所签订的合同,被告仍有工程尾款42847.8元和质保金134000元未予支付。上述款项经原告再次发出催款函,被告迟迟不予支付。而根据合同第八条B项第二款规定,项目每延期一天需支付违约金500元,适用合同对等原则,被告每逾期支付工程款一天,也应当支付违约金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176847.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5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每天500元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恒**司辩称,原告没有进行空气净化工程的专业资质,双方所签合同无效。虽然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实验室已经验收合格的依据,但此依据实际系被告为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实验室所需才办理的,实际原告装修的工程并未合格,主要表现在双方合同约定及国家有关规定所要求的压差根本无法达到规定要求。且原告在质保期内没有认真履行质保义务,被告多次要求原告前来维护,可原告一直拖延,压差问题一直未能解决,合同所约定的人员培训,原告也未能履行义务。而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6.5条规定,如在此期间内承包方涉及工程相关的工程质量或产品质量出现非发包方造成的质量问题,发包方可以暂停付款,直到承包方将问题解决为止。目前原告工程存在的主要质量问题是压差问题,压差是洁净实验室所要求的最基本条件,而原告的工程连此基本要求都未满足,根据上述规定,被告有权停止付款,直至原告将压差问题解决为止。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原**公司与被告恒**司签订《分析实验室和技术中心装修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公司对被告恒**司位于张家港保税区扬子江化工园长江东路528号的分析实验室和技术中心进行装修,开工日期以发包开工通知单上要求开工日期为准,工期为总日历天数60天。合同并对工程款支付、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

其中,合同第四条约定,汉**司应负责免费为恒**司提供技术协助和现场服务,所有由技术协助和现场服务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承包方技术人员的交通、食宿费)都已包含在工程总价中,汉**司不得向恒**司要求任何额外费用;工程竣工经恒**司验收合格起免费维修壹年(保修期为工程验收合格后的约定时间周期,《工程验收报告》记录日期为质保期起始日),但由于恒**司原因造成的工程产品质量的损坏不在免费维修范围;汉**司应为恒**司就项目所涉的日常维护和操作进行免费培训,并且以书面形式告知恒**司工程相关产品操作需要注意的事项,培训应以恒**司现场操作或管理人员能够熟练掌握为止,培训完毕,恒**司递交《操作培训记录》交由恒**司存档备案,该培训记录作为项目竣工验收的前提条件之一。否则工程产品质量发生故障,汉**司应当负完全责任。

合同第五条约定,工程价款暂估为2690000元(实验室装修工程为614500元,实验室技术标书为1216500元,技术中心装修工程为859000元),工程竣工结算时,在实际结算金额基础上优惠10000元作为工程支付金额。双方并在合同第十一条约定,最终审核的工程结算金额如果超过268万元,则超出部分由汉**司全部承担,恒**司按268万元作为最终工程结算的支付金额支付给汉**司。

合同第六条约定,合同生效,汉**司在15个工作日内递交详细的项目工程方案,经恒**司论证确认后,在工程方案确认后的10个工作日内预付合同金额的30%;汉**司设备、工程材料和人员进入恒**司施工现场后,恒**司预付合同金额的35%;工程施工完毕且经恒**司验收合格后,汉**司提供结算报告给恒**司,恒**司在完成结算报告审计(或审核)后,汉**司依据最终双方确认审核的工程金额,优惠10000元,作为实际的工程支付金额,承包方据此开具全额建筑统一发票给恒**司,恒**司在收到发票的一个月内付清工程造价总金额的95%;工程造价的5%作为质保金,在质保期结束后的一个月内付款;如在此期间内,汉**司涉及工程相关的工程质量或产品质量出现非恒**司造成的质量问题,恒**司可以暂停付款,直到汉**司将问题解决为止。

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约定,恒**司不能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支付各项预付款或合同价款,因付款迟延,应当承担由此导致的汉**司损失费用;汉**司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的项目施工进度计划有效地开展施工准备,以及由于汉**司原因造成工期延误,项目工程每延误一天,支付违约金500元,由恒**司原因或不可抗力的原因产生的误工,汉**司不承担违约责任。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汉*公司即入场施工。施工过程中,恒**司又将合同外三楼会议室改造成办公室项目及部分新增项目发包于汉*公司施工。

2014年5月27日,上述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造价共计2762756元。截止2014年12月5日,被告恒**司共计支付原告汉**司工程款2585908.2元,尚余176847.8元未能支付。原告汉**司为讨要该款,诉至本院,引起本案纠纷。

上述事实,有装修工程合同、报价单、增加工程项目合同、工程竣工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另查明,被告恒**司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电子邮件通知原告汉**司涉案装修工程存在洁净区压差、电梯前门禁坏了等十一项质量问题。2014年9月1日,经双方确认,包括电梯前门禁、玻璃门下垂等七项质量问题均予以解决,但洁净区压差、灯管不亮等四项质量问题,恒**司仍认为没有解决。

原告汉**司为证实其已经将被告恒**司主张的质量问题维修完毕,提供邮件一份,认为是在2014年9月30日发送给被告恒**司,告知其有关质量问题已经全部解决。

审理中,恒**司并明确涉案工程现在的质量问题就是洁净区压差问题。原告汉**司至被告恒**司处对有关压差问题进行了维修。恒**司于2016年1月15日确认压差问题已经解决。

就承接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原告汉*公司一直未能向本院提供。

上述事实,有电子邮件、维保确认单、勘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为:被告恒**司是否应向原告汉**司支付工程余款。

本院认为,被**公司对原告汉**司主张的剩余工程款176847.8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汉**司未能向本院提供其具有涉案工程施工资质的相关证据,本院推定其无相应施工资质。在此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汉**司要求被**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符合法律规定。

至于被告恒**司认为原告汉**司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可以拒付工程款的意见。根据原告汉**司提供的维保确认单,2014年9月1日,恒**司仍认为有关洁净区压差等质量问题没有解决。而结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原告汉**司在质保期内已经将有关质量问题全部维修完毕。在此情形下,被告恒**司有权拒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汉**司要求被告恒**司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本院无法支持。但在本案审理过程,原告汉**司已经对被告恒**司主张的压差问题进行了维修,恒**司也于2016年1月15日确认压差问题得到解决。此后,被告恒**司应当向原告汉**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76847.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苏**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汉*实验室系统设备(苏**限公司工程款176847.8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汉*实验室系统设备(苏**限公司指定的账号;或汇入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银**营业部,账号:46×××84)

二、驳回原告汉*实验室系统设备(苏**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10元,由被告江**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汉*实验室系统设备(苏**限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江**限公司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汉*实验室系统设备(苏**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按照**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福路支行,账号:10×××76。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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