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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与被告徐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先后于2015年7月7日、2016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被告鸿**司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现金3万元和房屋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00780-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鸿**司所有的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西路南侧73号千禧园1号楼一单元001、002、003、004、005、007、008号车库,二单元009、010、011、012、013、014、015、016、017、019号车库。

原告华**司诉称: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将位于新沂市新安街道市府西路南侧73号千禧园商住楼工程(以下称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工程于2008年8月10日竣工并交付使用,但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2014年5月23日,双方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一致确认至协议签订时,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1237280元,被告以千禧园中未出售的部分住房、地下车位和自行车车库等折价抵付工程款,并于十日内将房屋、车库及车位移交给原告,由原告销售;否则,被告应以现金支付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协议生效后,被告至今未履行。为此,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23725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被告鸿**司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经核对,至2010年2月2日,被告尚欠工程款200894元。2014年5月23日的协议是被告法定代表人在未经核实的情况下,草率签订,后发现错误,所以至今未履行。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8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主要内容为:被告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原告建设,价款823.49万元,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开工日期2007年1月9日,竣工日期2007年12月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建设完成工程,且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

2009年7月28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354273元,被告以未销售的住房折价抵付工程款,房屋按2550元/平方米作价,如不足清偿,余款应在2009年8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房屋由原告销售,价款亦由原告收取,相关手续由被告办理。关于房屋销售问题,原、被告各执一词,均主张房屋由其自行销售。原告提供收据复印件16张(形成于2009年9月至2010年1月期间,金额合计3503335元),证明被告用于作价抵债的十套房屋实际销售价款虽已全部收到,但根据双方约定,只能抵偿工程款3116800元。被告对收据复印件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已将全部房屋销售价款交付给原告,应当据实结算。除此之外,原告认可以下被告支付工程款的事实:2009年12月15日280044元、2010年1月5日28万元、2010年2月13日9万元,合计650044元。

2014年5月2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为:经核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237250元;被告以未销售的千禧园部分住房、地下汽车车位、自行车车库抵付工程款,并于十日内将房屋等交付给原告;房屋由原告销售,价款亦由原告收取,相关手续由被告办理;如被告将房屋等销售或抵付他人,则应以现金支付并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协议签订后,被告没有履行。关于1237250元的由来,原告称,2009年7月28日以房抵债后,被告尚欠工程款587429元及利息657920元(自2009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以587429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2%计算),合计1245349元,因2014年5月23日抵债的房屋等作价1237250元,故确定工程欠款数额为123725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5月23日的《协议书》、《情况说明》及收据复印件、2009年7月28日的《协议书》复印件,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原告按照约定建设完成工程,被告也应当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

根据法律规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自合同当事人在合同书上签名或盖章时成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均在2014年5月23日协议书上签名、盖章,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及可撤销、可变更的法定情形,故应当认定该协议依法成立、生效。按照原告自己陈述,2014年5月23日协议中约定的欠款1237250元是由工程款及利息组合而成,事实也是如此;因此,其主张工程欠款为1237250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09年7月28日协议中不仅约定了抵债房屋的单价,还约定了房屋由原告出售,价款由原告收取,但手续由被告办理。据此,可以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由原告出售“抵债房屋”并收取价款以冲抵工程款债务。但究竟是以实际销售的价款数额,还是以约定的价款数额冲抵等额工程款债务,双方约定不明。本院认为,首先,如以实际销售的价款数额冲抵等额的工程款债务,那么协议中约定的抵债房屋单价就没有存在必要;其次,从一般交易习惯的角度考察,原告应当是在索要工程款未果时,才不得已与被告约定以房屋的出售价款冲抵工程款,在此情况下,约定的抵债价格低于房屋实际销售价格,符合常理;因此,应当认定双方的真实意思是以约定的抵债价格冲抵等额的工程款债务。对原告主张十套房屋出售价款冲抵3116800元工程款债务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综上,被告尚欠的工程款数额应为587429元(4354273元-3116800元-650044元)。双方在2014年5月23日协议中确认的1237250元中,扣除工程款外,尚有利息649821元,该款没有超出双方约定及法律允许的范围,被告应当支付。但原告主张以该款为本金计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履行2014年5月23日双方达成的其将部分房屋、车位及车库交由原告销售以价款抵债的协议,按照约定,除支付工程款外,还应按照月利率2%计付利息;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徐州市**发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87429元及利息(1.2014年5月23日前的利息649821元;2.自2014年5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

二、驳回原告新沂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940元、财产保全费4520元,合计22460元,由被告徐州市**发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案款一并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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