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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江市丹徒区辛丰镇黄泥村孔家第一村民小组、孔银昌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姚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金检诉刑诉(20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镇江市某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某村民小组)、被告人孔*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5年11月18日,公诉机关以需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同**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2015年12月4日,公诉机关申请恢复审理,同**本院决定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镇江市金山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某村民小组的诉讼代表人孔*甲,被告人孔*乙,被告人姚*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下半年,被告人姚*因个人办厂需要,经人介绍与某村民小组组长孔*乙取得联系。被告人孔*乙组织召开某村民小组村民会议并经村民同意后,双方于2012年5月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协议约定:某村民小组将该组9.7亩土地出租给被告人姚*,租期为30年,姚*每年按每亩1200元支付租金等。2012年6月始,被告人姚*在租赁的土地上陆续建设了厂房、道路和生活用房等,至案发前已向某村民小组支付了租金30000余元。期间,镇江**源局于2012年11月,先后向被告人姚*下发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2013年3月向被告人姚*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镇江市国土资源局鉴定,认定某村民小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土地面积为5207平方米(合计7.81亩);被告人姚*非法占用并毁坏的耕地面积为4705.4平方米(合计7.06亩),被毁坏的耕地属于基本农田。

案发后,被告单位某村民小组、被告人孔**、姚*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

另查明:在审理阶段,被告人姚*已将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拆除。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某村民小组、被告人孔**、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孔*甲、孔**、谢*、许*、殷*等人的证言,土地租赁协议,村民意见书,检查笔录,照片,土地卫片执法检查图斑分布图,宗地测量成果手册,破坏耕地的鉴定意见,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及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情况说明,证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案发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村民小组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孔*乙,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姚*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等农用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某村民小组、被告人孔*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姚*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罪名成立。

被告单位某村民小组、被告人孔**、姚*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姚*已拆除非法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据此提出从轻处罚并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单位镇江市某村民小组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孔*乙犯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拘役

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姚**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上列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违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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