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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丹阳**限公司、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丹阳**限公司、王**、祁*、丹阳市**有限公司、姚**、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委托代理人黄**、艾**,被告丹阳**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即被告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祁*、丹阳市**有限公司、姚**、陈*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诉称,2015年3月2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在最高额余额3000000元内向借款人丹阳**限公司发放贷款,由被告王**、祁*、丹阳市**有限公司、姚**、陈*提供担保。2015年3月6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950000元,每月21日结息。2015年7月,被告未能支付利息。原告催要多次,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依据合同宣告合同到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丹阳**限公司偿还借款2950000元、利息100082.2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2102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丹阳**限公司、王**辩称,借款和担保是事实,但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力一次性偿还。

被告祁*、丹阳市**有限公司、姚**、陈**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日,原、告签订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2日至2017年3月2日期间,由原告在最高余额3000000元内向借款人丹阳**限公司发放贷款,由被告王**、祁*、丹阳市**有限公司、姚**、陈*提供担保。利息为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逾期利息加收50%。2015年3月6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950000元,到期日2015年10月30日,年利率10.5395%,每月21日结息。2015年7月起,被告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结欠利息100082.2元。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丹阳**限公司偿还借款2950000元、利息100082.20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92102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宣告借款到期,由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结欠原告借款2950000元、利息100082.20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92102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祁*、丹阳市**有限公司、姚**、陈**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丹阳**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借款2950000元、利息100082.20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王**、祁*、丹阳市**有限公司、姚**、陈*对被告丹阳**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69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69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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