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邵**、邵**等与中国人寿财**台市支公司、东台**制品厂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台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邵**、邵**、邵**、邵**、邵**、邵**(以下简称邵**等人)、东台**制品厂、夏**,原审被告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5)皋白民初字第0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15年9月2日14时20分左右,黄*驾驶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水泥路由北向南行至如皋市白蒲镇朱窑村21组钱苏*家门前路段,与顺向停于路西侧由邵**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邵**当场死亡,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并认定:黄*负事故全部责任。邵**无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未附加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有效保险期限内。邵**等人于2015年10月28日诉至法院,要求黄*、保险公司赔偿因亲属邵**的死亡造成的损失丧葬费3089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17173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发生后,黄*已垫付给邵**等人3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赔偿。本案中,事故的责任已由公安交警部门认定。黄*无异议,予以认可。对照相关法律规定,确认黄*承担事故的100%责任。黄*系为东台**制品厂送货过程中发生事故,其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台锦**品厂承担。黄*对案涉事故发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因黄*驾驶的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死者邵**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黄*的责任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人按责赔偿。关于保险公司抗辩事故车辆苏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该公司仅投保了计免赔商业保险(保险金额100万元),故保险公司应当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尽告知义务,该条款对当事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保险公司抗辩不能成立。关于保险公司抗辩死者邵**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根据相关规定,邵**的死亡赔偿金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保险公司抗辩不予采纳。因邵红*等人的损失未超过保险限额范围,故东台**制品厂、夏**无需承担赔偿责任。黄*抗辩称公安部门追究刑事责任,对邵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不予赔偿,该案至庭审终结时,黄*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认可。而且本案另有赔偿主体,故邵红*主张精神抚慰金不违反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关于邵**等人主张的损失,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关于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费用标准,原审认定如下:

一、丧葬费,邵**等人主张30891.50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1783元/2为6个月u003d30891.50元,予以确认。

二、死亡赔偿金,邵**等人主张171730元,根据江苏省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死者邵**已超过75周岁,其死亡赔偿金按5年计算,即34346元×5年u003d171730元,予以认可。

三、精神损害抚慰金,邵**等人主张5000元,予以认可。

四、处理丧葬人员的误工费用,邵**等人主张2000元,死者邵**共生育五个儿子,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认定5人×5日×80元/日标准u003d2000元。

五、交通费,邵**等人主张1000元,未能提供相关票据,根据实际酌情认定800元。

以上1-5项损失合计认定255421.50元,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邵**等人11万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外的损失145421.50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100%即145421.50元。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共计赔偿邵**等人255421.50元。

据此,原审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邵**等人255421.5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汇入如皋市人民法院的账户(开户行:中国**皋市支行西郊分理处,户名:如**政局﹤预算外资金诉讼费专户﹥,账号:70×××34)。二、邵**等人返还黄伟垫付款3万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三、驳回邵**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死者生前是农村居民,生活在农村,虽然其有农村干部生活贫困补助这一事实,但该事实不符合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条件。原审确定的赔偿金标准不当。2.东台**制品厂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按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当扣除20%的免赔款。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邵**、邵**、邵**答辩称,南通地区已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金,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故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东台锦**制品厂、夏**答辩称,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

原审被告黄*答辩称,对死亡赔偿金的适用标准由法院认定,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未履行提示及说明义务,免责条款不生效。请求法院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邵**、邵**、邵**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的争议焦点是:1.案涉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如何确定。2.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应否扣除免赔率。

关于争议焦点1,最**法院在(2005)民他字第25号批复中明确,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的标准。本案中,邵**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邵*成生前作为村定补干部2014年、2015年领取生活困难补助等证据,能证明其有一定的收入来源,且随着南通城乡经济发展、城镇化的推进、户籍制度改革的实施以及机动车保险制度的推行,本院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对受害人系户籍登记在南通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的居民,相关赔偿标准均统一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案涉死亡赔偿金并无不当。

关于争议焦点2,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现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对投保人履行了提示、说明义务,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涉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并未生效,故保险公司按保险条款扣除20%商业险免赔率的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78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东台市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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