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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中国人**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人**大丰市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黄**、被告人寿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2014年8月6日,我为自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约定保险限额1924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2014年10月28日19时10分左右,我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澜床垫家俱广场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蔡*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蔡*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大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我负事故主要责任,蔡*负事故次要责任。苏J×××××号小型轿车在森风集**有限公司维修,我支付维修费18000元。事后,我向被告人寿财**公司理赔遭拒。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寿财**公司赔偿原告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原告刘**自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附加险属实。我公司对发生涉案交通事故致被保险车辆损坏的事实,及交巡警部门对涉案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为18000元。事故相对方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被保险车辆维修费应先由承保蔡*驾驶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内赔偿2000元,其余部分,原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6日,原告刘**为自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保险金额为19242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原、被告双方约定适用的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同等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50%;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2014年10月28日19时10分左右,原告刘**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苏J×××××号小型轿车沿盐城市大丰区人民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紫澜床垫家俱广场门前路段时,与相对方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蔡*驾驶的苏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蔡*受伤、两车部分损坏。2014年11月26日,盐城市大丰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负事故主要责任,蔡*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将苏J×××××号小型轿车送至森风集**有限公司维修,支付维修费18000元,被告人寿财**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人寿财险公司机动车保险单、非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维修费发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刘**与被告人寿财**公司间的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原告刘**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案涉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属于保险事故,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被保险车辆维修费为18000元,有维修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人寿财**公司亦予认可,本院予以认定。案涉交通事故相对方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为机动车,应当依法投保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具有优先性,故被保险车辆的维修费应由承保蔡*驾驶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内优先赔偿,如蔡*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则应由蔡*在2000元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外的部分,原告刘**既可以依法按责向事故相对方蔡*主张赔偿,也可以依据保险合同向被告人寿财**公司主张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格式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车损险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排除投保人主要权利的条款,依法属于无效条款,故被告人寿财**公司辩称仅应对被保险车辆维修费承担70%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寿财**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6000元(18000元-2000元u003d16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在机动车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被保险车辆维修费16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125元,由原告刘**负担25元,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负担100元。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大丰市支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1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50元(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江苏省**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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