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南通**限公司、陈**与南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执行陈**与南通**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公司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建公司称:第一,江苏省**民法院(2015)常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即四**司应支付陈**5万元利息的部分,是附有前提条件的,即2015年春节前法院解除在诉讼保全过程中作出的对其银行帐户的查封措施。在无锡的银行帐户解封后,双方口头约定可以在春节过后再解除对南**行帐户的查封;但春节过后至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四**司对南京的银行帐户是否已解封不知情。因此,四**司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不履行(2015)常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第二,根据(2015)常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四**司给付货款的义务是分期履行的,调解书主文第三项所谓“余欠款项”是指每期到期履行后所余款项,第一期四**司已自动履行完毕,第二期尚未到期,陈**不能对第二期未到期的部分申请强制执行。综上,申请执行人陈**强制执行的条件尚未满足,法院受理其执行申请并扣划四**司银行存款显有错误,请求法院发还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的银行存款。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陈**答辩称:第一,调解协议达成之后,陈**同意申请解除对四**司银行帐户的查封;但异议人所称的全部银行帐户已解封是履行(2015)常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的前提条件,这一说法没有事实依据,是不成立的。况且法院在2015年4月2日已全部解除了对四**司银行帐户的查封,陈**是2015年5月11日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此期间,四**司也没有主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第二,将调解书主文的三项内容联系起来看,只要四**司有一项义务没有履行,陈**就可以就全部的债权申请强制执行。因此,法院受理陈**的执行申请并采取扣划银行存款的执行措施并无错误,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四**司的异议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查查明,陈**与南通**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进行调解,调解笔录记载:四**司认可结欠陈**货款人民币4021743元,愿意在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货款200万元及利息5万元;四**司2015年2月17日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同时,陈**应申请解除对四**司银行帐户的冻结。剩余2051743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本院随后作出的(2015)常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四**司尚欠陈**货款人民币4021743元,按如下期限支付,2015年2月14日前支付200万元,剩余2051743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二、四**司应于2015年2月17日前向陈**支付利息5万元。三、如果四**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则陈**有权就余欠款项另加违约金15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第四项为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律师费的分担。

2015年2月12日,陈**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四**司银行帐户的保全措施。2015年2月17日、4月2日,本院分别解除了对四**司在无锡、南京所开设银行帐户的冻结措施。2015年5月11日,陈**以四**司未主动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陈**的执行申请后,于2015年5月16日,强制扣划四**司银行存款2246361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异议人四**司主张解除对四**司全部银行帐户的查封是履行(2015)常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内容的前提条件;但依(2015)常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的内容,四**司于2015年2月17日前支付利息5万元的义务部分没有附带四**司所称的全部银行帐户已实际解封这一条件。调解笔录中关于此部分的内容仅为,四**司2015年2月17日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的同时,陈**应申请解除对四**司银行帐户的冻结。因此,异议人四**司的该项主张与调解笔录及调解协议的相关内容不相符合。2015年2月12日,陈**依照自己在调解笔录中的承诺,已向本院申请解除对四**司银行帐户的保全措施。截止2015年4月2日,本院也已全部解除了对四**司银行帐户的保全措施。但在2015年5月11日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四**司并未自动履行(2015)常商初字第25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因此,异议人四**司主张其虽未履行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二项所确定的义务,但无可归责于自身的事由,主观上也无过错,不应受法院强制执行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调解书主文第三项所谓“余欠款项”是指每期应履行而未履行的部分,还是指四**司所负全部债务的未履行部分,此涉及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解释问题。该解释应符合当事人订立调解协议的目的。综合分析调解书协议的前三项内容,调解协议第一项、第二项对债务分期履行的金额、期限已作了明确约定,四**司自当依约履行债务。第三项之所以再为约定“如果四**司未能按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约定按期足额付款,则陈*连有权就余欠款项另加违约金15万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当事人的主观目的正如调解笔录所载,此是对四**司如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反向制约,即如果四**司未如期全额履行调解协议前二项所约定的义务,则陈*连可以就全部债权另加相当金额的违约金申请强制执行,从而对四**司可能发生的不履行调解协议的行为进行制约。如果将调解协议第三项内容解释为在四**司未如期全额履行第一期给付义务的情况下,陈*连仅能就第一期未履行部分申请强制执行,对全部债权未得到清偿的其他部分需等到2015年9月30日方可申请强制执行,则调解协议第三项将失去对四**司如期履行给付义务的反向制约作用。如此解释与当事人订立此项协议内容的目的不相符合。因此,调解书主文第三项所谓“余欠款项”应是指四**司所负全部债务的未履行部分。

综上,异议人四**司未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受理申请执行人陈**的执行申请,并对四**司的银行存款采取扣划措施并无错误。四**司请求本院发还在执行过程中扣划的银行存款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异议人南通**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江苏**民法院申请复议。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