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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与中国人寿财**城中心支公司、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盐**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全椒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25日作出的(2016)皖1124民初字第1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郭**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1月8日19时44分,盛**驾驶车牌号为皖M×××××重型货车,行驶至331省道全椒合宁宾馆内时,与金*驾驶的车牌号为苏A×××××小型客车和一辆苏E×××××号货车发生碰撞,致苏A×××××小型客车损坏。2015年11月23日,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盛**负事故全部责任,金*无责任。盛**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在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6月28日至2016年6月27日。

另查明,金*驾驶的苏A×××××小型客车系郭**所有。郭**向全椒县城东其贵汽车修理厂支付了施救费500元。因车辆损失与盐**公司未能达成协议,郭**委托中衡保**限公司对苏A×××××小型客车因本起事故造成的车物损失价格进行评估,2015年11月17日中衡保**限公司出具了中衡评估34PG0120150072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估损总值为18900元。郭**支付了评估费7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全椒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盛**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金峰无责任。双方对该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盛**驾驶的皖M×××××重型货车在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郭**要求盐**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本起事故发生后,双方就车辆损失的数额未能达成一致。郭**自行委托中衡保险**限公司是对诉争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此行为不违背法律规定;中衡保险**限公司作为第三方作出的评估结论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据此确定本起事故造成郭**的车辆损失为18900元。盐**公司虽对中衡保险**限公司的评估报告持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当庭表示不要求评估人出庭接受质询,故对其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苏A×××××小型客车由修理厂拖离现场,施救费是客观发生的,修理厂出具的票据证明了郭**实际支付了500元施救费,对郭**要求支付施救费5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评估费是为了评估确认受损车辆的具体损失,有票据作证,该费用产生与保险事故密切关联,盐**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城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郭**车辆损失18900元、车辆施救费500元、评估费700元,计20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盐**公司上诉称:事故车辆的损失我方认可5700元,郭**主张18900元车损的依据系其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且其也未提供正规、合法的修理发票,应不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郭**答辩称:1、其委托鉴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盐**公司无证据证明该鉴定结论具有瑕疵。2、其损失经鉴定,已有明确的数额,即使没有维修也应当按照鉴定的数额进行赔偿,对方要求提供发票没有依据。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盛**未提供答辩意见。

各方当事人在二审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要求盐**公司赔偿车损费用18900元是否有事实依据。

《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郭**主张其车损费用为18900元,其在原审中提供了第三方中衡保**限公司的评估报告加以证明。该份证明虽系郭**单方委托,但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予确认。盐**公司在一、二审中虽然对该份评估报告不予认可,但在案件审理中未申请重新鉴定,也未要求鉴定人出庭,仅提供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该确认书系盐**公司自行制作,且郭**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该确认书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盐**公司对郭**的车辆损失数额有异议,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盐**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城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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