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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常州**限公司、郑*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州**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司)因与被上诉人庞**、原审被告郑*、常州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司)、常州市**有限公司城区分公司(以下简称武**司城区分公司)、徐**、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民法院(2014)常*初字第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司的委托代理人汝东军、被上诉人庞**的委托代理人谭**到庭参加诉讼,其余原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2012年9月21日,庞**作为甲方(出借方),郑*作为乙方(借款人),武**司城区分公司作为丙方(担保方),徐**、新**司作为丁方(担保方)、徐**、武**司作为戊方(担保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一、甲方同意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壹仟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年月日止,共计天。利息每日u0026permil;,在此期间内利息支付与否另行协商。二、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于还款日当日16:30分前一次性全额归还所借款项。逾期归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甲方赔偿欠款额5u0026permil;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欠款额的20%。三、因乙方逾期归还借款,乙方除应承担第二条约定之违约金外,还应承担甲方向乙方追讨及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全部费用,这些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四、丙方、丁方、戊方为乙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向甲方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之责任。

《借款协议》签订后,庞**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5日向郑*转账支付500万元。

2013年4月9日,庞**、郑*及武**司城区分公司签订《还款计划》,内容为:”一、截止2013年4月8日,郑*欠庞**本金:人民币874万元(捌佰柒拾肆万元整)。具体如下:1、2012年9月21日借款500万元2、2012年9月25日借款500万元3、2012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100万元。4、2013年2月8日归还本金26万元。二、根据郑*目前实际经营状况,现制定如下还款计划:1、自2013年4月9日起,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2、自2013年5月起,每月9日归还庞**本金150万元及借款余额当月产生的利息。三、如逾期,债权人可就上述款项一并追索,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由常州**民法院处置。四、本协议作为借款合同之附件。”

2013年5月22日,庞**委托代理人谭**通过EMS速递方式向新**司发出律师函一份,要求新**司尽快筹款,承担对郑*借款的担保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共计874万元。该函于次日到达新**司该函公司未还款由曹**。

2013年9月30日,双方当事人经结算,郑*、武**司城区分公司、武**司向庞**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委托付款方常州**限公司应于2013年9月30日向庞**支付人民币柒佰贰拾贰万圆整(722万元),利息为人民币叁拾捌万零贰佰伍拾圆整(380250元)(2013.07.14-2013.09.30,按月息2%结算)。若付款方提前或滞后付款,则利息(月息2%)相应增减,按实际天数结算。”郑*、武**司城区分公司、徐**、武**司在该《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

其后,因上述欠款未归还,庞**起诉请求判令:1、郑*归还借款722万元并支付至欠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暂计至2014年3月止的利息为1246650元);支付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2500元(按江苏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计算),以上合计8629150元;2、郑*、武**司城区分公司、徐**、新**司、徐**、武**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签署勋31就是毕。个人发函,说明本案中徐**个人并非保证人。另,本案中,庞**与郑*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鉴于武**司也在同一份《借款协议》上签章,其对武**司城区分公司提供保证系明知,应视为已经获得武**司的书面授权,故武**司城区分公司提供担保有效。新**司辩称该保证因违反其公司章程、未经股东会决议而无效,其不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无据;徐**辩称其并非担保人,其在协议上签字仅为新**司盖章的前置程序,结合该协议中徐**、新**司共同列为丙方、签订协议当时新**司法定代表人由徐**担任的情形,该辩称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因此,徐**、新**司、徐**、武**司、武**司城区分公司应对本案尚未归还的诉争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郑*对尚欠本金722万元无异议,其虽主张本案诉争借款原约定了利息,且其曾经归还过约200万元利息,但对此未能举证证明。

《还款计划》约定自2013年4月9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不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符合法律的规定。武**司城区分公司在该协议上盖章,徐**、武**司在载明利息内容的《补充协议》上签字盖章,应视为上述对利息的约定得到武**司城区分公司、徐**、武**司的认可。但无证据显示前述对利息的约定经过其他保证人同意,故徐**、新**司对前述利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鉴于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并未约定还款期限和保证期限,保证期限应当自还款计划约定的宽限期2013年5月9日开始计算6个月。郑*主张其与庞**口头约定在2012年11月19日一次性归还诉争借款,但未能举证证明。新**司、徐**以《借款协议》中写明”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于还款日当日16:30分前一次性全额归还所借款项”及《还款计划》中写明郑*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100万元为由,主张据此足以证明主债权的到期时间早于2012年11月19日,依据不足。庞**于2014年3月29日起诉,未超出其对徐**、武**司、武**司城区分公司、新**司主张保证责任的诉讼时效。综上,一审法院遂判决:一、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庞**支付借款本金人民币722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162500元;二、新**司对郑*的上述还款责任在本金722万元、律师费162500元范围内范围2500对郑*的前述本院提交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一份,主张其于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徐**、武**司、武**司城区分公司对郑*的上述还款责任在本金722万元及利息、律师费1625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义务;三、驳回庞**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2205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77805元,由郑*、新**司、徐**、武**司、武**司城区分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新**司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11条的规定,并参照本院(2014)苏*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的裁判理由,上诉人提供的担保并未经其股东会决议,且被上诉人对此系明知,难谓善意,故该担保行为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二、《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人应于还款日当日16:30分前一次性归还所借款项,而其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了本金100万元,故该日应为还款日,保证期间届满于2013年5月19日,而被上诉人发函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3年5月22日。因此,即使上诉人的担保行为有效,其保证责任期间已经届满,不应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新**司应承担担保责任的内容,改判驳回庞**对新**司的诉讼请求。

庞**辩称:1、上诉人提出的担保未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担保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2、本案中上诉人的保证责任期间没有届满。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

本院认为

经双方当事人的确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对涉案借款本金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然上诉人并无证据证实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法定代表人徐**在代表新**司签字担保时超越了自己的权限,亦即其并无证据证实徐**在代表新**司签字担保时其向被上诉人出示了其公司章程等能够反映徐**权限的文件资料或被上诉人借由他途了解了徐**的权限,故徐**的该代表行为有效。

上诉人又主张其担保行为经其股东会决议同意后方才有效,并提供本院(2014)苏*终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理由予以佐证,然依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公司唯有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方须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的决议,本院该判决书即据此作出。而本案中,借款人郑*并非上诉人之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并非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故无须其股东会的决议。

一般而言,借款期限届满之日,即为还款之日。因《借款协议》并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届满日期,故还款日期尚不能确定;其中的第二条虽约定”借款期限届满,乙方应于还款日当日16:30分前一次性全额归还所借款项”,然此处的还款日应为借贷双方此后应共同确定的日期(实为确定借款期限的届满日期),而借款人郑*于2012年11月19日归还本金100万元,只是其单方面自觉履行债务的行为,而不是双方对还款日期的确定,难谓该日即为此处的还款日。

事实上,2013年4月9日,庞**与郑*等人签订了《还款计划》,约定自2013年5月起,每月9日归还庞**本金150万元及借款余额当月产生的利息,故双方变更了原来一次性偿还借款的约定,改为分期偿还,自2013年5月起的每月9日为每期还款的还款日;2013年9月30日,郑*等人又向庞**出具《补充协议》,载明委托常州**限公司于2013年9月30日向庞**支付722万元,故双方又将还款方式变更回一次性还款,将还款日变更为2013年9月30日。因此,借贷双方最终确定的还款日为2013年9月30日。如借款人未能在该日还款,则出借人可于次日起6个月内向担保人主张其承担担保责任,也就是,保证期间应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因此,上诉人主张还款日为2012年11月19日、保证期间届满于2013年5月19日、而被上诉人于保证期间届满后方发函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故其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2013年5月9日为还款日、自次日起开始计算保证期间,亦不准确,应予更正。

综上,新**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2205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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