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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与冯**、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与被告冯**、中国人**有限公司盐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中国人寿财保盐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被告冯**、被告中**城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何*祝诉称,2013年12月21日16时30分,原告何*祝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三仓镇沙灶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至交叉路口处,与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冯**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祝受伤,车辆不同程度受损。此事故经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祝与被告冯**承担同等责任。后原告何*祝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诉至法院,并作出(2014)东**初字第0346号判决书,现因原告二次手术已实际发生,原告据此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二次手术费、误工、护理、营养各项损失12392.1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冯**辩称,我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对于该起交通事故中应由杨**承担的责任由我承担。对于原告三个月休息期限不予认可。

被告中国**城支公司辩称,1.在诉讼主体上应当追加杨**为被告,因为他是车主;2.对本案发生的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和20万元计免赔商业险,因本案中原、被告是同等责任,所以在商业险中免赔率是10%;3.本案赔偿部分除医疗费外,其他部分的损失在(2014)东仓民初字第0346号案件中已经赔偿完毕,原告对该部分的主张属于二次赔偿,我司不予认可;4.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对于医疗费部分我司要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6时30分,原告何**驾驶苏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姜**)沿三仓镇沙灶村水泥路由北向南至交叉路口处,与沿水泥路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冯**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何**、姜**及被告冯**受伤,两车受损。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3)第00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何**与被告冯**承担同等责任,姜**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冯**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计免赔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何**及姜**受伤后,于2014年6月30日诉至本院,本院依法判决被告中国**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何**及姜**的损失分别为82879.06元(含精神抚慰金3000元)、37120.94元(含精神抚慰金1000元),在商业三责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何**及姜**的损失分别为32714.02元、6457.82元,原告何**对其二次手术的费用要求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2015年10月9日,原告何**被送至东台**医院进行开放取内固定手术,住院5天,并由东台**医院出具病情证明单,证明单载明:出院后休息三月。原告因向被告主张损失未果,遂涉诉。

经审核,原告何**因交通事故取内固定手术所致损失为:医疗费5492.14元,营养费5天*10元/天u003d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5天u003d100元,误工费90天*70元/天u003d6300元,护理费5天*70元/天u003d350元,合计12292.14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东台**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用药清单、东台**医院病情证明单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因被告冯**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城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计免赔),故对于原告何**因交通事故取内固定手术所致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何**及姜**受伤后,已就交强险12万元的限额全部理赔完毕,故原告何**因交通事故取内固定手术所致损失应在20万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实施取内固定手术所致损失为12292.14元,因被告冯**驾驶的苏J×××××号小型汽车未投保不计免赔,结合其事故责任承担,被告中国**城支公司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按照50%*90%的比例赔偿原告何**5531.46元,由被告冯**按照50%*10%的比例赔偿原告何**614.61元。被告中国**城支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531.46元;

二、被告冯**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赔偿原告何**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614.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0元,减半收取55元,被告冯海燕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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