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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宋**等与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吴**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宋**、宋**(以下简称王**等人),被上诉人吴**、武加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5)沭韩*初字第004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听证。上诉人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上诉人王**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闫**、被上诉人武加兵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王**等人一审诉称,2015年4月12日16时06分,武加兵驾驶吴**所有的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324线由东往西行驶至与沭阳县吴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将同向行驶的王**等人亲属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致王**等人亲属宋某某当场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吴**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等人的亲属宋某某无责任。涉案车辆在人寿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人寿财**司在其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赔偿死亡赔偿金194454元、丧葬费25639.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与交通费5000元、车损9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吴**一审未作答辩。

武加兵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是吴**雇佣的驾驶员,事故车辆实际车主是吴**。事故发生后,吴**已与王**等人达成了谅解协议,并付了40000元,且对我的行为表示谅解。另外,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牵引车限额100万元,不计免赔,挂车限额5万元,不计免赔)。

人寿财**司一审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武加兵关于事故车辆在我公司处投保情况的陈述属实。但武加兵将王**等人亲属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后并刮带行驶7公里,按照常理,事故车辆会有声音与抖动,驾驶员应当有感觉,因此武加兵存在逃逸的可能性,如果武加兵逃逸属实,我公司不赔偿商业险;如果法院认定不属于逃逸,而是属于驶离现场,我公司也不应当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武加兵违反了法律规定,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车损的数额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和交通费只承担1500元,不同意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6时06分,武加兵雨天驾驶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沿苏324线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沭阳县吴西路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将同方向行驶的王**等人亲属宋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并碾压,致电动自行车损坏,宋某某当场死亡,武加兵驾车驶离现场,刮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沭阳县吴西路7KM+908M处电动自行车脱落。

沭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后,出具沭公交认字(2015)第909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加兵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

经交警部门委托,沭阳县物价局价格认定分局对宋某某的电动自行车进行鉴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沭价鉴[车损](2015)093号,鉴定结论为:该车推定全损,损失合计900元。

吴**与王**等人于2015年4月20日进行协商,并达成交通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主要约定内容为:一、王**等人通过起诉人寿财**司获得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二、双方就精神抚慰金达成以人民币30000元为基数,高于基数的部分属于王**等人,低于基数的部分,吴**自愿补足;三、吴**自愿支付王**等人5000元作为其承担的诉讼费用及律师代理费用,超出的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四、吴**自愿支付王**等人除本协议第一款之外的补偿费用40000元。协议签订后,吴**向王**等人支付了40000元。

另查明:宋某某1948年1月19日生,生前系农村户口性质,其亲属分别为王**、宋**、宋**,无其他近亲属。事故车辆苏G×××××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人寿财**司处投保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苏G×××××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人寿财**司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万元,不计免赔)。武*兵系被告吴**雇佣的驾驶员。2014年江苏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2012年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1279元。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保单、身份证、沭阳**庄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武**机动车行驶证与驾驶证、价格鉴定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武**驾驶的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普通半挂车撞倒并碾压王**等人亲属宋某某,致王**等人亲属宋某某死亡,电动自行车损坏。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进行处理后,认定武**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宋某某无责任。事故车辆在人寿财**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且武**系吴**雇佣的驾驶员,王**等人的损失先由人寿财**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财**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法由吴**按责赔偿。人寿财**司辩称武**要承担刑事责任,不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最**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规定不仅是对有关事故责任承担原则的规定,也应包括对赔偿范围的规定,即此种情况下民事赔偿范围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赔偿范围相同,故原审法院对人寿财**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人寿财**司辩称,武**存在事故发生后逃逸的可能,且未停车保护现场,抢救伤者,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同意承担商业险范围内的赔偿责任,因交警部门对本次事故处理后并未认定被告武**有事故发生逃离事故现场等违法行为,且人寿财**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故对人寿财**司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吴**按与王**等人签订的交通事故赔偿谅解协议书自愿支付了王**等人40000元,系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而处分其财产的民事法律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王**等人亲属宋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94454元(14958元/年*13年]、丧葬费25639.5元(51279元/12月*6月]、车损900元、精神抚慰金酌定为40000元、宋某某亲属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产生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等人亲属宋某某的死亡赔偿金194454元、丧葬费25639.5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2000元,合计222093.5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000元,余款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赔偿112093.5元;二、王**等人因其亲属宋某某死亡产生的精神抚慰金40000元,由人**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三、王**等人亲属宋某某的车损900元,由人**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综上,人**公司共赔偿三原告262993.5元,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1780元,减半收取890元,由吴**负担。

上诉人**险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理由: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武加兵是否构成驾车逃逸未查清事实。二、上诉人**险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上诉人武加兵将要承担刑事责任,故不应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等人二审辩称: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根据事故现场情况、事故形成原因等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内容详实,且上诉人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武加兵有驾车逃逸行为;《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该规定不仅是对事故责任承担的规定,也是对赔偿范围的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武加兵、吴**二审辩称:同意王**等人意见,且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缴持原判。

本院查明

除双方当事人对本案争议事实外,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武加兵在事故发生后是否存在故意逃逸行为?二、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

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公安交警部门并未认定武**驾车逃逸,而是认定武**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其次,武**陈述其在雨天驾驶长约13米车辆右转弯时在车辆右侧存在一定××区,不能看清车辆右侧情况,与正常驾驶人驾驶上述车辆情况相符合;再者,从武**在公安交警部门询问笔录内容看,武**是在看过事故路口监控后才确认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结合事故发生当天是雨天、视线不好等因素,可以说明武**并不知道其驾车发生事故,没有逃逸的主观故意。而交通事故逃逸是指为逃避法律责任而驾车逃离事故现场,行为人在主观上须有逃离事故现场并追求逃避法律责任的故意,前提是行为人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本案并无证据证明武**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因此,原审法院未认定武**的行为构成逃逸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虽然武**因本案交通事故可能涉及刑事案件,但《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显然,交通事故致受害人伤亡的赔偿责任范围应该包括精神抚慰金。本案武**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虽涉及刑事案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武**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责任,人**公司作为涉案车辆的承保公司,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原审法院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上诉人的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中国人寿财**水县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780元,由上诉人中国**司响水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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