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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丹阳农**司界牌支行与江苏**限公司、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与被告江**限公司、杨**、姚**、江苏**限公司、徐**、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黄**、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限公司、杨**、姚**、江苏**限公司、徐**、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诉称,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在最高额余额15000000元内向借款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由被告杨**、姚**、江苏**限公司、徐**、徐*提供担保。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清借款,并结欠利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由被告江**限公司偿还借款14900000元,利息489955.62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3329.70元,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江**限公司未应诉答辩。

被告杨**、姚**、江苏**限公司、徐**、徐**应诉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自2014年8月4日至2016年8月4日期间,由原告在最高额余额15000000元内向借款人**有限公司发放贷款,由被告杨**、姚**、江苏**限公司、徐**、徐*提供担保。利息为按月结算利息,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逾期利息加收50%。2014年10月22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15000000元,借款到期日2015年9月30日,年利率9.78%。借款到期后,被告偿还了本金100000元和部分利息。截止2015年9月21日,被告结欠利息489955.62元。原告催要借款未果,现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江苏**限公司偿还借款14900000元、利息489955.62元(截止2015年9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逾期利息,由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23329.70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以上事实,由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借款人借款后未能按期还款付息,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结欠原告借款14900000元及截止2015年9月21日的利息489955.62元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223329.70元,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可缺席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江**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丹阳**有限公司界牌支行借款14900000元、利息489955.62元(计算至2015年9月21日),并按合同约定利率支付自2015年9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

二、被告杨**、姚**、江苏**限公司、徐**、徐*对被告江**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740元(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627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原告同意由被告连同应偿还借款本息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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