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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王**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5)新民初字第0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被上诉人王**的代理人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王*领诉称:2014年7月,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知道被告在青海省××县投资开沙场,听说开沙场赚钱快,便决定和被告入股,先期投资10万元,后发现不是被告说的一样,原告提出退股,被告于2014年10月14日出具收条收到原告10万元,同意年底退还。但至今未还。现起诉要求被告退还入股款1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王**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认为不该返还10万元入股资金。我要求原告和我清算合伙经营期间的账目,算清楚以后,再分钱。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原告通过他人介绍认识被告王**,后入伙被告在青海省××县投资开办的沙场。2014年10月14日原告要求退伙,被告当日出具收条给原告,内容为:“收条今收到王顺领十万元人民币(100000),用于入股优干宁沙场投资,因其余资金不到位,撤股,资金于年底沙场结算退还。王**2014.10.14日。但该款被告至今未退还。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伙协议,又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又有两个以上无利害关系人证明有口头合伙协议的,人民法院可认定为合伙关系。本案中被告在双方已经退伙之后,仅凭其与原告一段录音,而无其他书面协议,也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且无其他证据证实的情形下,不能证实双方又重新合伙经营。此外,庭审中播放了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只能反映原告向被告索要其10万元退伙款,却不能反映原告主动承认又重新入伙的情形。综上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原合伙经营沙场,原告入伙10万元,在2014年10月14日双方同意原告退伙,被告承诺于2014年年底前退还原告入伙款。该款至今未退。双方在2014年10月14日解除合伙关系之后,未有再合伙经营沙场。因此被告应当按解除合伙时出具的收条履行退还入伙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入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原告又不认可,因此本院不予采信。据此,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入伙款10万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认可给被上诉人出具了10万元收条,但随后被上诉人以自己的行为证实了并未退伙,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证据、被上诉人于2014年10月14日至2015年5月多次到双方合伙经营的沙场参与经营活动等证据予以证明。2、一审法院判决显失公平。一审法院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合伙关系已认定,10万元是入股投资,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写明退伙资金应于2014年底沙场结算后退还,结算就存在亏赢,一审仍按10万元判返还,显失公平。3、被上诉人不诚信。由于被上诉人自身的原因,导致合伙出现问题,上诉人出具借条后,被上诉人仍不间断参与合伙经营,此期间也未向上诉人主张该10万元,现违背事实起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回原判,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辩称:1、双方签订退伙协议之后没有再次合伙,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双方再次合伙的事实;2、上诉人自己书写的退伙协议同意退还被上诉人10万元入股款,就不存在双方再次清算;如果上诉人主张继续合伙,上诉人应将收条收回,双方重新达成合伙协议,但上诉人没有收回收条,足以证实合伙实际已经清算,上诉人同意偿还被上诉人投资款10万元。综上,上诉人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应否退还被上诉人入伙的10万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提交一份韩**的证人证言。该份证言为“去年我韩**于王**开车走兰州接王**去青海省××县经营沙场。韩**2016.1.12。”上诉人以此证明王**在2015年继续与其合伙经营。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持有异议,证人应出庭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证,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本院认为,该份证据而结合本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上诉人一审中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录音内容只是反映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要其10万元退伙款,未能反映被上诉人主动承认重新入伙的情形;上诉人二审中提交韩洪山的证人证言,其证言内容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已重新入伙,且该份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接受质证,被上诉人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的收条,明确了双方争议的10万元股金,明确了同意被上诉人撤股,并于年底沙场结算退还。上诉人认为年底沙场结算退还系合伙清算退返,10万元股金可能出现有多有少的情形。本院认为,收条对撤股、退股金的意思表示明确,收条亦系上诉人书写,书写时上诉人未对现持有的主张进行明确的约定,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因不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因上诉人证据不足,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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