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方建花与王**、王**等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与被上诉人方建花、王**、白**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初字第02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蔺亚,被上诉人方建花的委托代理人梁*,被上诉人兼被上诉人白**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王**与高*系夫妻关系,高念鹏系高*父亲;王**与王**系姐弟关系,白玉梅与王**系夫妻关系。

涉案的新沂市华夏小区九巷75号房屋所占用土地的使用权人原为张**。1994年1月28日,张**与高**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张**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给高**。1998年5月6日,高**经批准使用该宗土地,1999年1月4日经依法登记取得土地使用权。1999年7月5日,高**经依法登记取得涉案房屋所有权。后高**与王**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约定高**将涉案房屋以1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但契约上未注明签订时间。2009年11月6日,王**经依法登记取得涉案房屋的所有权。2012年7月27日,王**、白**与王**签订《赠与合同》一份,约定王**、白**将涉案房屋赠与王**;同日,双方到新沂市公证处就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手续,之后办理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涉案房屋至今仍由王**占有、使用。

2010年2月至2011年1月,王**多次向方建花借款共100余万元,借款行为发生在其与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至今尚欠数十万元借款本息未付。王**、白**在庭审中称,除王**主张的债权外,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

另查明:方建花因提起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

方**的一审诉讼请求为:判令撤销王**与王**、白**之间的房屋赠与,律师代理费等由王**、王**、白**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方建花因借贷对王**享有的债权属合法债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另外,由于王**向方建花借款的行为发生在其与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王**、白**未举证证明借款应属王**的个人债务,故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王**、白**在未清偿对方建花所负的借款债务情况下,将其所有的涉案房屋通过赠与方式无偿转让给王**,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债务,对方建花造成了损害,方建花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王**、白**的赠与行为。故对方建花要求撤销王**、王**、白**订立的关于涉案房屋赠与合同的请求,应予以支持。方建花因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属行使撤销权所产生的必要费用,王**、白**应当负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王**、白**与王**于2012年7月27日订立的关于新沂市华夏小区九巷75号房屋的赠与合同。二、方建花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由王**、白**共同负担,此款由王**、白**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方建花支付。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涉案房屋虽然登记在高**名下,但实际仍归王**所有。涉案房屋系王**出资建造,高**未出资分文,将其办在高**名下只是考虑为高**养老需要。高**系王**公公,王**将涉案房屋转让给王**、白玉梅时,涉案房产仍登记在高**名下,故房屋买卖合同有高**的签字。一审法院仅凭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登记在高**名下,房屋买卖合同系高**所签,即认定涉案房屋系高**所有,明显不当。2、王**与高**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为13万元,系为了节省房屋契税和房屋过户登记费用,实际价款仍为王**于2009年11月21日欠条所写的25万元。3、因王**拖欠王**25万元一直未还,王**要求以房抵款,即将涉案房屋再还给王**。基于节省契税及过户登记费用的考虑,王**才选择房屋赠与方式。4、一审判决认定欠条未注明欠款性质、债权人姓名,仅凭该欠条不足以证明王**拖欠王**购房款25万元,缺乏相应依据。王**因购买王**房屋而出具欠条系客观事实,一审法院可以就欠条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目前情形下,法律未就欠条的形式要件作出明确规定,一审判决称欠条未注明欠款性质、债权人姓名等内容有失偏颇。王**与王**系姐弟关系,欠条因故未能收回,并不能改变25万元折抵房子的事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驳回方建花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方**答辩称:王**与王**、白**之间系基于赠与转让涉案房屋所有权。1、方**于一审期间提交的公证书、赠与协议等均证明了王**与王**、白**之间关于涉案房屋赠与的事实。2、根据物权登记原则,涉案房屋登记在王**名下且由王**、白**夫妇实际居住,即王**夫妇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王**主张涉案房屋应归其所有,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王**直接与高**办理房屋转让手续,买卖协议上约定的价款13万元与王**声称的王**购买该房屋的赊购款25万元相矛盾,足以证明王**并未实际赊购涉案房屋。3、既然王**与王**、白**已经办理了涉案房屋的过户手续,且三人均主张系以房抵债,那么王**的欠条不应该在房屋过户后仍由王**持有,故王**与王**、白**系恶意串通,损害方**的合法权益。即王**、白**向方**借款后,因无力偿还而将其唯一一处房产无偿赠与王**并办理过户手续,而王**夫妻却一直居住在内,恶意逃避债务的主观意图非常明显。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白**共同答辩称:认同王**的上诉意见。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方建花能否行使撤销权。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环宇中介所宅基地成交合同及王**建房账目一份,证明王**系通过购买取得涉案房屋土地,系原始取得。证据2、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王**于2010年1月22日通过抵押涉案房屋取得贷款11万元。王**系为贷款需要而获取涉案房产,并做出房屋所有权变更,并非真实的买卖关系。证据3、陈**、马**、王*刚、刘*的出庭证言,证明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人系王**。经质证,被上诉人王**、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持异议。被上诉人方建花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王**提交的账本是其自己书写,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系王**建造。根据物权法定原则,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应为高念鹏。对证据2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王**的主张,且与王**一审期间的陈述相矛盾。对证据3中陈**、马**的出庭证言仅能证明王**参与了涉案房屋的建设,但是不能证明实际投资人系王**夫妇。对王*刚的出庭证言不予认可,其系利害关系人,且证言与王**的陈述相矛盾。对刘*的证言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办理赠与是为了少缴税费,因为王**在公证处办理了文书,足以证明其真实意思系赠与。被上诉人方建花向本院提交二审代理费用的票据,证明方建花因为王**上诉客观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王**依法承担该笔费用。经质证,王**与王**、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主张,需结合其他证据加以综合分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本案中,首先,王**多次向方建花借款100余万元,至今仍欠数十万元借款本息未付,方建花因此就尚未偿付借款享有对王**的债权,且该借贷行为发生在王**、白**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亦未举证证明该借款系王**之个人债务,故上述债务应为王**、白**夫妻共同债务。其次,王**、白**在未能清偿方建花的债务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清偿的情形下,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涉案房屋通过赠与方式无偿转让给王**,客观上减损了王**、白**的清偿能力,损害了方建花的合法权益。故方建花要求撤销王**、白**与王**之间的涉案房屋赠与合同,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王**虽然主张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高**并非真实的所有权人,并提供证据1、2、3加以证明,但证据1中的建房账本系其方建花书写,不足以反映客观事实,环宇中介所宅基地成交合同亦无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其真实性难以确定,且方建花不予认可;证据2仅能证明中国邮政储**市市府路支行曾于2010年1月22日向王**放款11万元,但不能证明与涉案房屋存在关联性;证据3中的出庭证言均缺乏充足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王**的主张;且上述证据与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均由高**依法取得,涉案房屋经由高**名下过户到王**名下等情形相矛盾,故对证据1、2、3,本院均不予采信。王**还主张王**与高**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与王**欠付购房款存在差额,以及后来王**、白**将涉案房屋赠与王**,均系为了节省房屋契税及过户费用,但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该项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