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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熟盛地置业有**与董**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常熟盛地置业有**(以下简称盛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15)熟尚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盛**司与董**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100351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打印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约定由盛**司将尚湖翡翠湾5幢1单元1101室房屋出卖给董**,总价款为2566000元,首付为776000元,交房时间为2013年3月31日前。2011年7月26日,董**给付了776000元。2011年12月14日,董**与中国工商**常熟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该行向董**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1790000元,用于董**购买尚湖翡翠湾5幢1101室房屋。该借款由盛**司提供担保。2014年5月30日,董**与案外人王*、钱*签订了《购房协议》,约定董**将尚湖翡翠湾5幢1单元1101室房屋转让给王*、钱*,转让款为1960000元;其中预付定金50000元,1650000元用于银行还贷,余款由王*、钱*在领取土地使用权证后两个月内付给董**。中介费、契税、维修基金、诉讼仲裁费用等均由王*、钱*承担。同时,董**填写《绿地香港客户更名申请流转单》1份,申请将尚湖翡翠湾5幢1101室房屋更名为王*。该流转单上载明的更名原因为“由于市场经济环境恶劣,导致生意亏损。已无力偿还银行按揭还款,并且已逾期多期未付贷款。现更名为朋友王*,他会将贷款一次性还清,请领导同意。”盛**司工作人员在该流转单上确认董**已付清购房款2566000元(2011年7月26日付776000元、2011年12月20日付1790000元),故盛**司同意董**更名申请。2014年5月30日,王*给付了董**50000元;2014年6月17日,王*代董**偿还工**银行贷款、罚息共计1665051.52元。2014年8月4日,王*将剩余房款244900元给付董**,董**放弃了零头部分48.50元。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董**向苏**委员会申请解除其与盛**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要求盛**司退回购房款2566000元。2014年6月25日,苏**委员会依法出具(2014)苏仲裁字第347号调解书。该调解书载明:双方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1、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7月26日签订的尚湖翡翠湾5幢1单元1101室合同编号为Y20110035114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申请人于本调解书签收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协助办理上述网签合同注销手续;2、被申请人于上述网签合同注销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退还申请人已付购房款2566000元;3、双方无其他纠葛;4、本案仲裁费人民币25986元,由申请人承担。盛**司、董**已签收上述调解书。

还查明:2014年7月5日,盛**司与案外人王*、钱*签订合同编号为Y20140054842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盛**司将尚湖翡翠湾5幢1单元1101室房屋出卖给王*、钱*,总价款为2566000元,由买受方于签署合同当日付清全部房款。该房屋所有权人于2014年7月11日登记为王*、钱*。王*、钱*未向盛**司支付购房款。

又查明:董**于2014年11月26日向法院申请执行(2014)苏仲裁字第347号仲裁调解书,要求盛**司支付606000元。苏州**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指定由原审法院受理强制执行。原审法院立案后,于2014年12月10日扣划了盛**司614460元,其中执行费为8460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庭审中,盛**司表示,董**申请将涉案房屋直接更名为案外人王*,系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董**已给付盛**司的购房款,已经作为董**在合同项下的权利转移给盛**司,故盛**司无需向董**返还房款。本案中仲裁调解的目的是为了办理合同更名,而根据更名当事人的各方的本意不需要盛**司向董**退还房款。所以仲裁调解书不能表示董**取得盛**司款项具有合法依据,而应当结合案情及其它证据来认定。同时,董**未申请法院执行全部购房款2566000元,也说明了董**认可更名不发生房款返还。总之,盛**司认为董**取得606000元,没有合法依据,造成盛**司损失,属取得不当利益,应当返还给盛**司,并赔偿盛**司损失。董**则认为,原董**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未办理权属变更手续,合同已成立但未生效。后董**因生意亏损,不能正常偿还贷款,要求盛**司解除合同,返还房款,并达成仲裁调解协议。董**根据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购房款有法律依据,不构成不当得利,为此请求法院驳回盛**司诉请。同时董**表示其只申请执行606000元是因为差额部分已由王*给付董**。

盛地公司为了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出庭作证。王*陈述称:其通过中介向董**购买了尚湖翡翠湾5幢1单元1101室房屋,价款为1960000元。董**自己购房时,房价为2566000元,因为房价下跌才以1960000元转让的。因为房屋所有权未登记到董**名下,开发商表示可以直接来更名,合同重新签订,房价按照1960000元计算,其不需要给付开发商款项,开发商也不需要退还董**购房款。盛地公司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董**认为证人证言不完全属实,证人并不知道盛地公司、董**之间的合同已经解除。

以上事实,由《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购房协议》、《绿地香港客户更名申请流转单》、《个人还款凭证》、《调解书》及一审庭审笔录等材料予以佐证。

原审原告盛**司的一审诉讼请求为:2014年4月,因董**无力偿还银行购房按揭贷款,盛**司、董**及案外人王*三方达成一致意见:房屋买受人变更为王*,盛**司无须退还董**已付房款;董**与王*之间的费用由该双方自行结算。为办理上述房屋更名,2014年6月25日,盛**司、董**申请苏**委员会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用于注销购房合同的备案登记。其后,2014年7月5日,盛**司与王*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成更名并将房屋所有权登记在王*名下。2014年11月14日,董**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盛**司支付606000元,后法院扣划了盛**司资金614460元。盛**司认为董**申请执行的(2014)苏仲裁字第347号仲裁调解书仅为办理购房合同更名的手续。实际上,盛**司、董**、王*事先已约定盛**司无须退还董**任何款项。董**现违反约定,恶意向盛**司索要房款,违背了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侵害了盛**司的合法权益,董**取得606000元构成不当得利。请求法院判令:董**返还606000元;赔偿606000元产生的利息损失;赔偿其他损失8460元;诉讼费由董**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董**申请执行的依据是苏**委员会出具的调解书。该调解书与仲裁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调解书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故董**申请法院执行(2014)苏仲裁字第347号调解书,要求盛**司支付606000元是具有合法依据的。董**取得606000元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盛**司认为董**构成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同时盛**司认为其与董**、王*之间达成了盛**司无需退还董**购房款的协议,但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对盛**司要求董**返还不当得利606000元、赔偿利息损失、赔偿其他损失8460元的诉讼请求碍难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60元,财产保全费3592元,合计诉讼费13552元,由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盛地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结论与查明的事实不相符。本案纠纷的起因是由于被上诉人无力偿还购房贷款,向上诉人申请将涉案房屋直接更名为案外人王*,上诉人无须退还被上诉人的已付房款,被上诉人与王*之间的费用,由双方自行结算,根据常熟市房管局的规定,办理房屋更名时,必须先解除已备案的合同,再重新签订新的合同,而解除网上备案合同须持有生效的解除合同法律文书。基于以上背景,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向苏**裁委申请出具《仲裁调解书》,后顺利将涉案房屋更名为王*,仲裁费是由王*承担的,更名节省的交易税费也由被上诉人和王*受益,上诉人仅是协助被上诉人和王*更名,未从中获利,一审法院没有综合认定上诉人提交的所有证据,判决结果违背事实。二、仲裁文书并不能最终代表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款项具有合法性。《仲裁调解书》仅是双方办理合同更名所需,其上记载的房款返还是解除合同类法律文书的通常表述所需,并不实际发生房款退还的事实。仲裁文书的合法性与被上诉人取得上诉人款项的合法性不能完全等同。被上诉人取得涉案款项没有合法依据,应当予以返还。三、一审法院程序错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之间的关联性没有作出认定,没有说明合理合法的理由。综上,请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董**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约定购房合同以仲裁的方式解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约定上诉人将涉案房屋卖给王*、钱吉,王*、钱吉将部分房款支付给被上诉人,余款由上诉人返还给被上诉人,但上诉人一直未将剩余房款退回。现被上诉人依据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行为不构成不当得利。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董**取得606000元有无合法根据。经审查,董**取得606000元是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苏州市仲裁委员会(2014)苏仲裁字第347号仲裁调解书,原审法院根据董**的执行申请扣划盛地公司614460元(含执行费8460元)。因(2014)苏仲裁字第347号仲裁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未经相关程序撤销前,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董**据此所得涉案款项,不构成不当得利。盛地公司如认为其利益受损,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盛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960元,由上诉人常熟盛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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