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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宿迁分行与许**、杨**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诉被告许**、杨**、葛**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分行委托代理人吴**、马中文,被告许**、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5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许**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使用信用卡借款17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汽车,被告应分36个月偿还,合同第五条约定将款项支付至云展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展公司)账户;合同第六条约定许**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利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许**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滞纳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许**的17万元借款共同还款。2015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葛**签订了《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了担保的债权、保证方式、保证范围等。借款发生后,许**、杨**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被告葛**亦未承担保证责任。为实现债权,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2940元。请求判令:1、被告许**、杨**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8000元,利息375.73元,滞纳金905.65元,合计169281.38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2940元;3、被告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许*文辩称:被告许*文与原告签订涉案分期付款合同不是为了购买汽车,而是为了使用贷款。云**司的人员称可以帮助许*文办理贷款,承诺在许*文签订分期付款合同、购车合同,且原告将款项汇给云**司后再将钱转交给我们。但实际上云**司在收到原告支付的款项后并未将该款转交被告许*文,也没有交付购车合同约定的车辆。被告许*文多次找原告协商处理,原告没有妥善处理,应承担不利的后果。故许*文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杨**辩称:对本案的具体情况不清楚。

被告葛**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被告许**(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汽车2013)》。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7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乙方将交易金额划至甲方所购商品的经销商的专用账户(账户名称:云展汽**有限公司,帐号46×××23);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卡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甲方保证在所提额账户每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并优先偿还当其“专向分期付款”应还的本金款项,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双方共同确认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中确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信用卡主卡申请人、主卡持卡人附属卡申请人、附属卡持卡人)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5年4月24日,被告杨**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上述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5年4月27日,被告葛**(甲方、保证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愿为上述专向分期付款合同项下持卡人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担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保证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4年6月27日,原告将17万元款项汇至合同约定的云**司账户(帐号46×××23)。而三被告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9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68000元及利息375.73元、滞纳金905.6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

以上事实,有《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汽车2013)》、《中国**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信用卡领卡合约、微机系统清单、明细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许**作为借款人、杨**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原告有权主张所有欠款全部提前到期,要求主张被告许**、杨**偿还全部借款本金168000元并承担截至2015年9月18日的利息375.73元、滞纳金905.65元。对2015年9月19日起的利息本院合同约定,即日利率万分之五予以确定。被告葛**作为保证人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294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费用实际发生,故不予支持。

被告许**辩称云展公司未将贷款转交许**,原告未协商处理好此事,被告许**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提交了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许**签订的分期付款合同成立且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购买汽车的经销商云展公司支付款项,被告许**应按约定还款。许**提供的录音亦不能证明银行同意不要求许**承担还款责任。许**辩称未收到款项,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葛*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许**、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宿迁分行借款本金168000元,利息375.73、滞纳金905.65元,合计169281.3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9月18日,2015年9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68000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二、被告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实际履行后向被告许**、杨**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宿迁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72元,由被告许**、杨**、葛**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72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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