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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江苏百成大达**公司、中国太平洋**州市沧浪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江苏百成大达**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太平洋**州市沧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成鹏,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诉称:2015年5月8日15时25分许,于小峰驾驶汽车与原告的汽车发生碰撞,致原告车辆受损。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施救费2250元、维修费28600元、驳载运费1500元、医疗费138.87元、误工费200元/天×15天u003d3000元、叉车费700元、停车费2300元、公估费1400元、停运损失35000元÷30天×51天u003d59500元、住宿费3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101688.87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物**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无异议;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驳载运费、叉车费、停车费、公估费、停运损失、住宿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方不予赔偿;现有案卷材料没有物**司合法有效的道路运输许可证,我方商业险不予赔偿;原告其他合法合理有证据支撑的损失,我方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8日15时25分许,于小*驾驶苏F×××××重型厢式货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兴化市229省道62KM+150M路段时急刹车致车辆侧滑甩尾,与由北向南谢*驾驶的苏F×××××重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兴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于小*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谢*无责。

另查:于**驾驶的苏F×××××重型厢式货车车主为被告物流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

再查:谢*为原告张**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次事故中受伤产生医疗费138.87元。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谢*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误工、交通等费用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并判决支付给原告。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道路运输证、行驶证、身份证、从业资格证、保单、维修费发票、公估鉴定书、公估费发票、物流运输合同、维修厂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门诊病历、施救费收据、收条、收条、停车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免责条款告知协议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作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基于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

1、医疗费138.87元、误工费100元/天×15天u003d1500元、交通费200元。

2、维修费28600元,公估费1400元。

3、施救费、驳载运费、叉车费,原告提供的均为手写收据,不能证明其实际损失,但上述损失为其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对上述费用酌定为3000元。

4、停车费,本起事故发生于2015年5月8日,原告提供的车辆维修证明中载明2015年5月12日进厂维修,故事发后车辆在停车场实际停放4天,对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酌定400元。

5、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运输合同为如皋至上海、杭州、嘉兴、苏州方向的运费,本起事故发生于兴化,原告在庭审中及庭审后均未能就上述事实向本院作出合理说明,故上述运输合同中约定的运费不能作为计算停运损失的依据。原告亦未能提供运费明细、相应的运费票据及成本损耗等证据,但由于原告车辆为营运车辆,其停运损失确实存在,本院参照市场行情,酌定其停运损失按照300元/天计算47天为14100元。

上述不含公估费合计47938.87元。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驳载运费、叉车费、停车费均为其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的直接损失,被告保险公司抗辩商业险不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停运损失为其间接损失,保险公司抗辩商业险不赔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该部分费用应由被告物流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沧浪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维修费、施救费等合计33838.87元。

二、被告江苏百成大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停运损失14100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34元,减半收取1167元,原告张**负担617元,被告江苏百成大达**公司负担162元,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388元。公估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州市沧浪支公司负担。因公估费已由原告垫付,故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334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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