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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宿迁分行与蒋**、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宿迁分行(以下简称中**分行)诉被告蒋**、叶**金融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中**分行委托代理人吴**、马中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中**分行诉称:2014年8月22日,原告与被告蒋**签订《中国银**江苏省分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无抵质押汽车2013)》一份,约定使用信用卡借款16万元用于支付购买汽车,被告应分36个月等额取整偿还,合同第六条约定被告须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的当期所有欠款,原告免收被告非现金交易透支,否则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被告应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规定支付利息、费用。被告叶**作为蒋**的妻子,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一份,对蒋**的债务承诺共同还款。借款发生后,蒋**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严重违约,应当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贷款本息合计191778.53元。为实现债权,原告提起诉讼并支付律师费14306元。请求判令:1、被告蒋**、叶**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19.45元,利息9482.03元,滞纳金41277.05元,合计191778.53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后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14306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叶**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3日,被告蒋**(甲方、借款人)与原告(乙方)签订一份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约定专向分期付款额度为16万元,分期期数为36期(一期为一个月),自甲方实际交易日起算;还款方式为本金采用月均等额、整取入账、免息还款方式;借款人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领卡合约规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如甲方未依规定时间足额存入当期款项,银行有权收取透支利息及滞纳金,并由甲方全额承担由此而使乙方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双方共同确认“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汽车分期)”通用条款和信用卡领用合约作为合同附件是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信用卡无抵质押专向分期付款(汽车分期)”通用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的,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所有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甲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甲方除按照规定利率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2014年6月20日,被告叶**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函,承诺对上述专项分期付款合同项下的债务偿还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2014年6月27日,原告依约通过被告蒋**的信用卡,将16万元款项划至蒋**所购汽车的经销商豫枫汽**限公司的专用账户。而二被告并未按约定的还款期如期还款,截至2015年6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41019.45元及利息9482.03元、滞纳金41277.05元。后原告多次索要未果,因而成讼。原告为此次诉讼支出律师费14306元。

以上事实,有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信用卡领卡合约、微机系统清单、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述合同均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贷义务,被告蒋**作为借款人、叶**作为共同还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计划如期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1019.45元及相应的利息、滞纳金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率,本院按双方约定的标准及计算方式即日利率万分之五予以确定。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14306元,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故本院亦予支持。被告蒋**、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蒋**、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宿迁分行借款本金141019.45元,利息9482.03、滞纳金41227.05元,合计191778.53元(利息、滞纳金暂计算至2015年6月9日,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141019.4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91元,由被告蒋**、叶**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91元(开户行:中国**城支行,户名:宿迁**国库处,账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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