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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程*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被告程*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0年2月15日,被告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6分,借期一年,并立下借据一份,案外人陈某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2011年2月15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从2011年起至2014年,于每年的2月15日结息换据,每年均约定月息1.6分,借期一年。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结息换据,并约定归还日期为2015年6月22日,未约定利息。现借款已到期,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95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基本是事实,原告借钱给我是出于一片好意,是为了帮助我。开始借款时约定的是利息1分,后来我没有能按时偿还,利息变成了2分。因为这几年生意做得不好,我自己身体也不好,所以钱一直未能偿还。原告当时也是出于同情借给我4万元。现在利息我肯定是还不起了,本金我肯定想办法还给原告。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被告以还银行贷款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与还款期限,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因无力还本付息,连续结息转据,至2015年2月15日,被告再次结息转据,向原告出具95000元的借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6月22日偿还,未约定利息。被告至今分文未还。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还款。本案所涉借款以2010年2月15日最初借款本金4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至2015年2月15日的利息为48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除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合计88000元,还应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次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和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王**借款本金88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76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支行;户名:江苏省**民法院;帐号:10×××68;行号:103312820114)。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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