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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黄**、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与被告黄**、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被告黄**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黄**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8月13日向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借期一年,月利率1.5%;被告陆*自愿在该借条上签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2000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30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辩称

被告黄*标辩称,我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陆*担保是事实。但该借款已经全部偿还,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陆*未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3日,被告黄**向原告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到原告陈**50000元,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被告陆*对上述借款自愿签名担保。后被告黄**于2013年1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被告陆*分别于2013年3月23日偿还30000元、9月23日偿还8500元、9月25日偿还1500元,原告向其出具收条各一份。

庭审中,原告陈**认可两被告已经偿还借款44000元,故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原告出具的收条三份、中**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黄**向原告陈**借款50000元,并由被告陆*自愿担保事实清楚,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黄**辩称已经偿还全部借款,但现有证据只能证明两被告已偿还原告44000元,故对余欠借款本金6000元,被告黄**应承担偿还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陆*对上述借款自愿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黄**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陈**借款6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00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陆*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条被告黄**所欠原告陈**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收为50元,由被告黄**、陆*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同时预缴本案上诉费50元(江苏省**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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