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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与王**、姚*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与被上诉人蒋**、原审被告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兴**民法院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泰兴戴*初字第008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王**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1日,王**与姚*登记结婚(已婚补办)。2014年10月23日,王**与姚*登记离婚。1991年,王**与姚*收养姚*(当事人陈述确认)。2009年5月开始,姚*经营兴化**钢制品厂(个体工商户),2015年2月25日,该企业登记注销,2014年1月30日,姚*向蒋**出具人民币21万元欠条。2014年11月27日,姚*去世。

蒋**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1、王**立即偿还货款268000元;2、姚*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偿还上述货款。2015年5月26日,蒋**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仅主张2014年1月30日之前的货款21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王**答辩称:姚*不欠蒋**的货款。王**与姚*已于2014年10月23日离婚,亦未继承姚*遗产,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蒋**的诉讼请求。

姚*答辩称:姚**是王**与姚*收养的,未办理收养登记,未继承姚*遗产,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一审中,蒋**就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姚勇于2014年1月30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月30日,姚勇欠蒋忠才货款21万元;

2.姚勇于2014年11月20日出具的欠条1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0日,姚勇欠蒋**货款26.8万元;

3.发货清单10份,证明2014年1月30日至2014年9月30日,蒋**与姚*发生多笔买卖业务;

4.婚姻登记信息2份、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姚*与王**于2009年8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又于2014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约定各人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厂房一辆归王**所有,离婚协议中将姚*表述为“婚生女”;

5.户籍信息证明2份,证明姚*与王**为家庭户;

6.户口注销证明1份,证明姚勇于2014年11月27日死亡;

7.企业注销资料查询表,证明经营者为姚*的兴化**钢制品厂于2009年5月5日开业,于2015年2月25日注销。

王**、姚*对蒋**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是否为姚*所签,王**、姚*不知情;证据2书写的笔迹与证据1不一样,无法确定其真实性;无法确定证据3为姚*所签;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姚*非王**与姚*所生,且未办理收养登记。

一审中,王**、姚*未提供足以推翻蒋**提供的两份欠条的真实性的相关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务应当清偿,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姚*于2014年1月30日向蒋**出具21万元欠条,王**、姚*虽认为不能确定其真实性,但未提供足以推翻该欠条真实性的证据,因此,依法确认2014年1月30日欠条所载明的21万元欠款的真实性。因本案债务形成于王**与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未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王**对讼争债务依法应承担偿付义务。姚*作为姚*与王**20多年前收养的子女,且姚*已入王**家庭户,因此,姚*与姚*、王**之间形成事实的抚养关系。因姚*已故,姚*作为姚*法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其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姚*的遗产,故应在继承姚*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王**共同承担偿付责任。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王**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蒋**支付人民币21万元。二、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姚*遗产范围内对上述债务与王**共同承担偿付责任。如王**、姚*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20元,蒋**负担850元,王**负担4470元。

上诉人王**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2014年11月20日姚*出具欠条时,王**和姚*已离婚,这笔欠款与王**无关。2、2014年11月20日的欠条是由同年1月30日欠条换据而来。虽然姚*于同年1月30日出具欠条时在其与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2014年11月20日蒋**找姚*换借据时,王**与姚*已经离婚。蒋**只找姚*一人签名,说明已经放弃向王**要款的权利,只认姚*一人。就算蒋**不知道王**与姚*已经离婚,那么也应当要求王**在欠条上签名,因为2014年11月20日姚*因病已经处于神志不清状态,更无法独立完成签名行为。在此情况下,蒋**应要求王**签名,而其没有,显然蒋**用行为表示该笔欠款为姚*个人债务。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蒋**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蒋**答辩称:1、从王**提交的上诉状来看,其对原**院认定的涉案欠条系姚*所出具的事实并没有提出异议,而仅仅是强调其与姚*已经离婚的事实而不应当承担责任。2、王**与姚*的离婚明显是出于恶意,具有逃避债务的企图。王**在上诉状中讲“2014年11月20日姚*因病已经处于神志不清状态,无法独立完成签名行为”,试想如果双方已经离婚,王**怎可能知道姚*当时的状况?那只有一种可能性,就是2014年11月20日姚*出具欠条时,王**在场。3、本案买卖关系发生在夫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姚*未答辩。

本院查明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焦点:王**是否应当承担姚勇于2014年1月30日向蒋**出具欠条载明的债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姚*于2014年1月30日向蒋**出具21万元欠条,王**上诉时已对欠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故本院依法确认该欠款的真实性。因该债务形成于王**与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王**未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该债务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该债务系王**与姚*的夫妻共同债务,王**应对讼争21万元债务承担偿付义务。对于王**上诉提出2014年11月20日蒋**要求姚*换据时未要求王**签名、王**已与姚*离婚而不承担还款的问题,因王**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换据时蒋**明确放弃要求王**承担还款责任,故王**此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王**提出的上诉事实和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2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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